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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行初字第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现被收容劳动教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福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营,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11年2月15日对原告王某某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王某某犯有寻衅滋事行为,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

被告市劳教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出示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三条作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公安分局)沪公某劳委字(2011)第35号关于对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请示、(2011)沪劳委审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回执及挂号信收据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月10日对王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月10日对刘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于2011年1月21日对郭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2月10日、2月11日对周某某制作的询问、讯问笔录3份及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21日对柳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分别于2011年1月21日、1月23日对陆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辨认笔录1份,于2011年1月21日对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于2011年1月21日对钱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各1份,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书,财产物品估价鉴定委托书、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6张,醒酒记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

被告就被诉劳教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出示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劳教决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在火锅店内和朋友吃饭时醉酒,对打人和砸坏火锅店物品一事毫无印象。被告在没有人证和监控录像的情况下认定原告有打砸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告乘原告醉酒时引诱原告在笔录上签名,亦未给予原告申辩权利,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原告在被拘留后,积极道歉并理赔,已得到被害人及单位的谅解,被告再对原告予以劳动教养实属过重。故要求法院撤销被诉劳教决定。

原告王某某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对其作出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其符合起诉法定条件;

2、周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出具的谅解书、上海市某区某镇某火锅店出具的赔偿书,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被告市劳教委辩称:被诉劳教决定认定原告犯有寻衅滋事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劳动教养决定的职权、程序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依据提出异议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与上位法不合;对事实证据质证认为,被害人、证人均未明确提到原告打人,原告及同伴的笔录都证实了原告当时只是劝架,砸坏店内物品并非原告一人所为,被告不能推算出800余元的物损。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谅解书、赔偿书均是被诉劳教决定作出后形成,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笔录等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均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与本案审查被诉劳教决定合法性相关,被告对其具体条款的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被诉劳动教养决定书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谅解书、赔偿书因形成于被诉劳教决定作出之后,不能证明被诉劳教决定失当,本院予以排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1日凌晨,原告王某某等人在本市某区某镇某火锅店内饮酒用餐时,原告醉酒后滋事,砸坏火锅店内桌椅及灶具,并与他人一起追打被害人周某某。某公安分局根据原告的违法事实报请被告市劳教委对其收容劳动教养。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遂依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1)沪劳委审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该劳动教养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劳教委具有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对原告作出收容劳动教养决定,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人可收容劳动教养。本案中,原告无故损坏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的行为有被害人及现场目击证人的指认等证据证实,上述有效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犯有违法行为的事实。因此,被诉劳动教养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关于被告所作劳教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意见,缺乏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对原告王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的(2011)沪劳委审字第331号劳动教养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陈瑜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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