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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 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4号

原告吴xx,男,19xx年x 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号x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xx,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xx,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工作人员。

原告吴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的委托代理人杨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吴xx,车辆牌号沪xxxx,车辆类型小型汽车,当事人驾驶的上述车辆于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在场中路/新市北路路段实施机动车通过有灯控路口时,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决定处以100元罚款。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下午1时30分,原告驾驶小客车沪xxxx,沿场中路由西向东,至逸仙路方向,在经江湾医院门口,为避让一进入医院的车辆,原告由直行,却无意识进入了接近新市北路路口的道路右转弯标示车道上,当遇路口绿灯放行后(此时原告也未注意车处于右弯车道),原告即直行场中路至逸仙路方向。在此过程中,既未造成交通拥堵的事实,更未形成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属于情节轻微的,可以予以警告,不需要罚款,如果罚款,可以是20元,为何是1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驾驶的牌号沪xxxx小客车在场中路、新市北路路口,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违反规定,为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100元的决定。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出示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电子警察信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表示:对整个事实没有异议,但情节轻微的,可以警告,不需要罚款。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号牌为沪xxxx小客车所有人为原告。2011年1月14日13时34分10秒,原告驾驶该车在上海市场中路、新市北路路口时,被电子监控设备拍照记录,照片显示车辆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行驶。被告据此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前往被告处接受处理。被告当场开具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告知原告拟对其上述违法行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当即在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上签字。当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作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依法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崇毅敏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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