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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住所地:诸暨市##。业主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住所地:诸暨市##。业主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诸暨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柴某某,男,195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诸暨市某某中心因诉诸暨市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绍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诸暨市某某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某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何某某,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某某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10)6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柴某某系诸暨市某某中心职工,工种为洗车工。2009年12月19日下午14时左右,柴某某洗车后在关电闸时被电击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柴某某的受伤属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柴某某系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的洗车工。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第三人柴某某在洗好一辆车去关电闸时,因触电受伤,后被送往诸暨市山下湖镇卫生院和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2010年7月9日,第三人柴某某向被告提出要求认定工伤的申请。2010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9月2日,被告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10)645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柴某某的受伤属工伤。原告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0年11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诸劳工伤认定(2010)645号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诸暨市某某局对第三人柴某某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主体适格。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系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依法具有用工资格。第三人柴某某虽未与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签订书面劳动协议,但双方对柴某某与诸暨市某某中心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均无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根据第三人柴某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经调查认定2009年12月19日14时左右,第三人柴某某在原告处上班洗车时,因关电闸触电受伤,作出第三人柴某某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提出第三人柴某某受伤系其自身身体有病而非触电导致,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撤销诸劳工伤认定(2010)645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10)645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某某中心负担。
上诉人诸暨市某某中心上诉称:柴某某是因为自身健康的问题引起的伤害,在工作过程中也没有发生触电事故。要求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绍诸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作出柴某某受伤不属于工伤的判决。
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答辩称:我局对柴某某工伤申请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经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查明的事实作出工伤认定,在柴某某受伤后治疗的两个医院都有电击伤的诊断记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请求依法维持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柴某某答辩称:当时我被电后脚不会动,后来手也不会动,受伤后山下湖镇卫生院没有办法医治,后来就去了诸暨市人民医院。请求维持工伤决定。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诸暨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柴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柴某某系因自身原因受伤,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在受到工伤申请后调查获取的相关证据已经能证明柴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某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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