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叶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斌,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某,镇长。委托代理人何世君,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第三人朱鹏雄,男,汉族。原告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城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叶梅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斌,海南言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某,镇长。委托代理人何世君,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第三人朱鹏雄,男,汉族。原告叶梅英诉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朱鹏雄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斌,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世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鹏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认定纠纷地为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管理的崖城砖瓦厂土地,属国有土地,应收归政府管理,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瓜分。裁定:1、坚决维护崖城砖瓦厂的土地国有权属,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瓜分、建设或破坏。2、从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镇政府拟将对崖城砖瓦厂的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和开发建设,并对该厂职工进行安置,同时可具体考虑到叶梅英曾在该地经营过的具体情况和身体残疾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照顾。被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崖城镇砖瓦厂砖窑土地权属的调查报告,证明争议地为国有土地。2、城东村委会证明,证明土地原归崖城砖瓦厂所有。3、水南二村第三村民小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从没有跟集体办理承包或转让手续。4、崖城镇砖瓦厂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土地是崖城砖瓦厂的,不是原告的。5、林海雪等七位证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争议地不属于原告的。6、送达回证两份,证明被告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定。原告叶梅英诉称,1980年因水南村二村三队集体无心经营,便将烧砖窑(172平方米,与第三人朱鹏雄的姐姐朱鹏兰烧砖窑地相邻)无期限出租给原告丈夫裴廷义(已故)经营。原告认为其自家烧砖窑地与东邻朱鹏雄的姐姐朱鹏兰烧砖窑地分别属于水南二村三队和水南二村一队集体窑地,承租人分别为其丈夫和第三人朱鹏雄的姐姐朱鹏兰,并非属于镇政府企业办用地,并且其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原告准备在烧砖窑地上盖几间小瓦房出租以谋得生活费,受到朱鹏雄及崖城镇政府人员阻拦。2010年4月份,原告向崖城镇政府申请行政裁决,要求第三人朱鹏雄停止霸占原告的窑地,崖城镇政府作出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定》,裁定争议的烧砖窑地属于国有土地。原告不服该裁定,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政府作出三府复决字[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崖城镇政府的裁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原告叶梅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照片,予以证明原告争议地是水南三队的集体土地,是由水南村三队转让来的。2、证明单,予以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是向水南一队冯德超队长购买来的,原告的土地与第三人的土地都是集体土地。3、黄六明、张雪英、林海雪的证言,予以证明原告砖窑地是水南三队的集体土地。4、出庭证人冯琼凤、裴八姨、张永伟的证言,予以证明争议土地1956年到1982年都是水南村三队使用,为水南村三队集体所有,原告从1980年一直使用到现在。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和第三人所争议土地权属的问题。被告《关于叶梅英和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定》认定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据是充分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对双方争议地进行了细致的调查,无论是从土地的来源方面,还是从土地的使用方面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裁定认定争议地属于国有土地的证据不仅有调查笔录,还有相关的证明印证,并不是原告所述的情况。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被告均作了细致的调查,但均无合法、客观的证据来证明该争议地归其所有。二、关于裁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该案在被告调查时,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地为国有土地。于是被告明确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从被告的工作,第三人接受了被告的意见。由于原告多次无理取闹,为此,被告按法定程序作出裁定。该裁定的形成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裁定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作出裁定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维持被告的裁定。第三人朱鹏雄述称,1、崖城镇政府作出的[2010]3号裁决书是合理的。理由是该地是1958年炮艇人民公社(现崖城镇政府)从崖城镇城东村划给崖城砖瓦厂作为发展社队企业生产基地,共计有30多亩,一直以来该厂职工都在此地上生产、居住。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从未变更,因此对崖城镇政府作出的“该纠纷地隶属企业办管理的崖城砖瓦厂土地,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瓜分”的裁决是认可和支持的。2、叶梅英诉求不成立。水南村在1965年因搞副业在砖瓦厂的土地上建造一口小砖窑。叶梅英老公在1982年后确实利用这口小砖窑烧砖瓦烧过一段时间。据叶梅英称是生产队长把砖窑卖给了他家,条据上写“买窑一口100元(后称是200元)”,这里要明确的是叶梅英家是买窑、不是买地,国有土地是不允许个人买卖的,土地权属并没有改变,砖窑如果是你买的,你可以使用砖窑,但现在你买的砖窑完全损坏,进而想霸占土地是没有道理的。3、叶梅英称纠纷地是172平方米,完全与事实不符。2010年4月叶梅英就该纠纷地到镇政府上访,镇政府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就该窑的占地面积进行丈量。该窑长6米,宽4.5米,约27平方米。由于面积太小,叶梅英家人就施起淫威,把与砖窑西面相连的一条约5米宽的道路强行推掉,造成职工不能进出。另外又威胁镇政府企业办要求在砖窑北面居住的广西人黑雷拆掉房子让出地。叶梅英一家的霸道行为引起砖瓦厂职工的愤慨,多次进行阻止并引起纠纷。在2006年镇政府已将该地分配给砖瓦厂职工作为生产、生活用地。目的是为了保障砖瓦厂职工的生产、生活,稳定职工情绪,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叶梅英一家住在离砖瓦厂约5公里远的水南村,到砖瓦厂来霸占老职工赖于生存的土地,是想用来出租谋利。叶梅英家人的行为于理于情都不符,请法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朱鹏雄未予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崖城镇砖瓦厂土地调查笔录及朱永兰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争议的砖窑地为崖城镇砖瓦厂土地。原告申请证人冯琼凤、裴八姨、张永伟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争议砖窑地为水南村三队集体所有地。因原告的证人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八)项关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原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优于被告的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相片”,只能证明土地现状,与原告要证明的争议砖窑地是水南三队的集体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明单”,只证明老王买窑的事实,与原告要证明的争议砖窑地是集体土地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梅英与第三人朱鹏雄争议的砖窑及土地位于三亚市崖城镇砖瓦厂公路北面,砖窑长6米、宽4.5米,占地面积约28平方米,用地面积约2亩,砖窑为三亚市崖城镇水南二村三队于1965年经当时的崖城公社同意建设。崖城镇砖瓦厂的用地是1958年由当年的炮艇人民公社(现崖城镇政府)从崖城镇城东村起元大队划拔取得,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黄山华围墙,西至水厂马站公路,南至水泥公路,北至水沟,同时还在砖瓦厂公路南面划三十多亩土地作为崖城砖瓦厂的生产基地。崖城镇水南二村三队对争议砖窑生产经营至1982年停产后,由原告叶梅英的丈夫裴廷义个人继续生产经营至二十世纪九十代,原告叶梅英的丈夫裴廷义又将该争议砖窑两次租给广西人生产经营,广西人在该争议砖窑地上又建成二间瓦房。原告叶梅英的丈夫裴廷义与崖城镇水南二村三队未订立承包或转让合同。广西人停租后,该争议砖窑一直闲置。2010年春节前夕,原告叶梅英对争议的砖窑地进行平整时受到相邻的第三人朱鹏雄的家人阻拦而发生纠纷,原告叶梅英因此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取证并调解无效后,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认定纠纷地为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企业办管理的崖城砖瓦厂土地,属国有土地,应收归政府管理,不容任何组织或个人瓜分。裁定:1、坚决维护崖城砖瓦厂的土地国有权属,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瓜分、建设或破坏。2、从建设和谐社会角度出发,镇政府拟将对崖城砖瓦厂的土地进行整体规划和开发建设,并对该厂职工进行安置,同时可具体考虑到叶梅英曾在该地经营过的具体情况和身体残疾等因素给予适当的照顾。原告叶梅英不服,向三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亚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4日作出三府复决字[2010]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原告叶梅英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认定原告叶梅英与第三人朱鹏雄争议的砖窑地为三亚市崖城镇砖瓦厂的生产用地,属于国有土地,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崖城镇砖瓦厂土地调查笔录及朱永兰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争议的砖窑地为崖城镇砖瓦厂用地。在原告证人冯琼凤、裴八姨、张永伟出庭证明争议砖窑地为水南村三队集体所有地的情形下,被告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原告出庭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对被告的上述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的砖窑地为三亚市崖城镇砖瓦厂的生产用地,被告认定争议的砖窑地为三亚市崖城镇砖瓦厂的生产用地,主要证据不足。被告因主要证据不足而作出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崖裁字[2010]3号《关于叶梅英与朱鹏雄土地纠纷一案的调处裁决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亚市崖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立

审 判 员 蔡 智 勇

审 判 员 柴 华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廖 少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