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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琼行终字第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雷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男,1976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琼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雷贵,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文清,男,1976年2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吉明江,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黄仪,东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
法定代表人倪明强,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王汉涛,场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符运杰,海南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所村委会)因其诉被上诉人东方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方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以下简称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0)海南二中行初字第142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月7日通过原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八所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彭文清,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仪,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倪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汉涛、符运杰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31日,本院致函东方市人民政府要求其委托测绘中心对本案争议地进行测量。4月22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本院复函提交测量结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12月6日,原东方县人民政府向岛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确认岛西林场对位于东方市八所镇的“割蒲草”、“坦光坡”、“爱君坡”、“死老坡”、“罗带坡”的林地享有山林所有权和国有林地使用权。
原审法院查明:争议地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居龙村路口旁,东至居龙村公路,西至园林花园,南至居龙村宿舍区,北至永安路,面积约28亩,现规划为公务员小区建设用地。该地于1964年12月划入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1965年5月10日,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作出(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批示》(以下简称56号《批示》),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批准给岛西林场使用。1979年11月8日,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以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以下简称404号《通知》),再次重申:岛西林场对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八所大队和其他社队均不得占用,已经占用的必须退还。1995年12月6日,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和原东方县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依据上述文件和争议地的使用情况,制作了位于东方市八所镇“割蒲草”、“坦光坡”、“爱君坡”、“死老坡”、“罗带坡”林地《国有山林界限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限核定图》,并向岛西林场颁发了《林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56号《批示》和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的文件内容,足以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争议地于1964年12月已经划入到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故争议地属于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岛西林场享有。1995年,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原东方县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和原东方县土地管理局依据上述文件和争议地的使用现状,制作了《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线核定图》。原东方县政府依据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等单位制作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等相关材料,向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原告八所村委会提交的1978年行政区划地图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地属于其所有,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八所村委会负担。
八所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56号《批示》表述的是:“国防公路以东及大田、抱板、新村、八所等公社靠近山边的大面积树林灌木丛荒地划归林场经营。至于划小部分的造林地中有偏多偏少的,在将来具体造林时,再由你场和有关连队协商解决”。从该文的表述可知,当时批准划入给林场经营的是靠山边的土地,但本案争议地没有靠近山边,即不属于该《批示》所指的划入地块。并且《批示》中所称的在造林时若对于土地划拨有偏多偏少的情况,再与相关连队协商解决,但是岛西林场并没有与我村委会协商解决。该宗争议地恰好位于岛西林场《林权证》边界地区,56号《批示》无法确定该宗争议地是否已划入岛西林场《林权证》范围内,还是部分划入。二、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所提交的《八所镇地图》,足以证明该宗争议地在上诉人的村界范围内。岛西林场《林权证》的土地范围内,极有可能错误划入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原审法院审理该案时,没有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核实地界,应当由相关的行政部门对岛西林场的《林权证》的地界图进行勘测认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东方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
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答辩称:我方答辩意见跟一审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现在需要查明的是争议地与《林权证》的关系:如果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那么政府的颁证行为是合法的,适用法律正确;如果争议地不在《林权证》中,那么争议地与《林权证》就是两个不同的问题。考虑到争议地现状,考虑当地村集体和村民的利益,本着解决问题的原则,希望各方能够在法院主持下协商解决。
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述称:一、56号《批示》所划入给岛西林场的是43.04万亩,上诉人将该《批示》中的部分内容摘录作为其主张争议地所有权的依据是错误的。(65)年岛林生字第6号《关于东方县沿海造林地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和第7号《造林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中均明确了“八所等公社靠近水边的大面积疏林灌丛荒地约有25万亩,村庄很少,很少经营利用……已请示东方县委,同意规划归林场经营”,由此可以看出56号《批示》中的“靠山边”的25万亩系笔误,表述实际内容为“靠水边”。当时八所公社所辖范围均为沿海地区,没有一个村靠山边。再者,关于56号《批示》中提到的关于与连队协商的问题,根据(65)年岛林生字第6号《东方县沿海造林地地权处理情况的报告》,需要协商的连队并不包括八所村委会。二、东方市政府给岛西林场发证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岛西林场从1964年起就使用争议地至2009年被征用修建公务员小区前,争议地的使用权归属于岛西林场。东方市政府根据《森林法》第三条、《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和《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给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适用法律准确。三、八所村委会主张争议地所有权证据不足。1953年土改和1962年实施《六十条》时没有将争议地确定给八所村委会集体所有,且没有提供有关土地权属处理的决定书等文件材料加以证明。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2011年3月31日,本院给东方市政府出具《关于调查、举证的函》,要求东方市政府委托测量机构对争议地是否在《林权证》范围内进行测量。4月22日,本院收到东方市国土局东土环资[2011]129号《关于省高院的调查情况报告》以及东方市政府东府函[2011]75号《关于岛西林场林权证纠纷案举证的复函》。函中载明经东方市测绘服务中心对该宗地的测量与绘图与岛西林场的《林权证》宗地对比,该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两份证据进行质证。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八所村委会认为,由于《林权证》宗地图没有坐标点和没有绘制宗地图的比例尺,该测量没有事实根据,并认为争议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本院认为,正是基于《林权证》宗地图没有坐标点和和绘制宗地图的比例尺,无法直接认定争议地是否在《林权证》范围,因此才委托测量机构通过实地测量走界,将争议地的实际测量状况与《林权证》的宗地图进行比对。测量和比对结果表明争议地在《林权证》范围内。上诉人主张争议地不在《林权证》范围内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按照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东方市政府依据原东方县人民委员会(65)东人林字第56号《县人委关于造林地权处理的批示》和原广东省东方县革命委员会东革发[1979]404号《通知》等文件内容,认定争议地于1964年12月已经划入到原广东省岛西林场八所分场的林地范围,争议地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归岛西林场所有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属于其集体所有,并提交了1978年行政区划地图以及《腰果场承包合同书》作为证据。但行政区划图并非土地权属证明;《腰果承包合同》所载明的四至范围也不能证明承包地在本案争议地范围内。故上诉人认为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东方县政府依据海南省林权发证工作领导小组等单位制作的《国有山林界线核定书》和《海南省国营岛西林场八所作业区土地界线核定图》等相关材料,向岛西林场颁发《林权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
综上,上诉人八所村委会有关争议地属其集体所有及被上诉人东方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岛西林场颁发《国有山林权属证书》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方市八所镇八所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玉冰
审 判 员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许 蕾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敬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家土地管理局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六十条》公布时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
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
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
……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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