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9)琼行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碎钦,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仁宕村人。 委托代理人高建海,男,汉族,1976年1月30日出生,海南创正电气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玲,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祖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年鹰,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冀文林,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贾成治,海口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世春,海口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上诉人黄碎钦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口市政府)于2006年4月5日向上诉人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逸公司)颁发海口市国用(2005)第00176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协调需要,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碎钦与上诉人海逸公司、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于2011年5月9日达成和解协议,同日,黄碎钦以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本案争议已得到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黄碎钦与上诉人海逸公司、被上诉人海口市政府达成和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黄碎钦撤回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鉴于本案纠纷已解决,故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海中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及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碎钦撤回本案诉讼。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黄碎钦、上诉人海南海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钱 冰 代理审判员 张孟琴 代理审判员 赵道远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金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三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