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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行初字第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杭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 被告**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段** 委托代理人胡** 第三人****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 原告陈**诉被告**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政争议一案,原告陈**于2011年1月20日以邮寄方式
杭 州 市 上 城 区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杭上行初字第20号

原告陈**

被告**规划局

委托代理人段**

委托代理人胡**

第三人****开发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

原告陈**诉被告**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行政争议一案,原告陈**于2011年1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开发总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段**、胡**,第三人****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据此,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先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经过其他相关行政审批,之后被告批准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此基础上被告才能根据合法申报材料批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根据原告查证,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之前并无前置相关批准行为,因此,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应依法确认违法。此外,由于行政裁决机关作出将****开发总公司开发的涉案地块房屋作为与原告房屋进行产权调换的裁决,故被诉行政行为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规划局辩称,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证据完备、法律适用正确、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配套法规,被告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被告审查了建设单位的申报材料,认为其符合规划许可条件,遂予许可。二、原告的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置条件是必须先批准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和经过其他相关行政审批。被告认为,该法条针对的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另根据被告举证,可以证明涉案工程规划许可之前具备经批准的选址定点,也经过卫生、环保、消防等相关部门的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法定要求。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于2008年2月获得产权调换,至今已经超过2年时效。2003年被诉行政行为作出至今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规划许可行为。

第三人****开发总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申报,手续完备。

经审理查明,被告**规划局于2003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开发总公司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开发总公司,建设位置为**北村,建设规模为59269.5平方米4幢框架2-21层。原告不服该许可行为,于2010年10月12日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为2003年10月21日,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属于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原告直至2010年12月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裘 虹

审 判 员 沈 娜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萍



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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