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海中法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乃江,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
法定代表人牛泉水,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来明,该局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符晓燕,该局科员。
上诉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不服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解除与全体职工的劳动关系,2009年6、7月份,被告市社会保险费征管局(原名为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收到原告南滨公司(前身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员工的投诉报告后,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员工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立案调查,2010年3月23日,被告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责缴字第0010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核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自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止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计4193735.89元。其中179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534399.58元、180人的工伤保险费145415.72元、180人的失业保险费285769.63元、175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1189823.74元、176人的生育保险费38327.22元。限于2010年4月10日前缴清上述欠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按《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征缴。如有异议,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作出上述通知书后于同年3月24日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伟送达该《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同时派工作人员在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大门张贴该《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作张贴留置送达。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未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认定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过程中,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拖欠应缴交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并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六、七、五十二、五十七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六、三十、三十一条;《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八、四十九、五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二十五条及《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罚决定: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必须到我局缴清因拖欠社会保险费所致而应缴的社会保险基金27215099.4元。其中社会保险费4193735.9元、利息754468元、滞纳金22266895.5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0年4月7日止)。逾期未缴交,将分别根据省养老、失业、医疗、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欠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分别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2010年7月19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送达该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遂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2008年9月17日,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即原告,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变更为宁波佳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持股75%)和陈光伟(持股25%)。但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申报变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名称,致使被告仍向原告的前身即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被告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1)、关于被告处罚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变更登记为原告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告承接和负担。故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的其从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变更后的企业即原告承担缴纳。原告在企业名称变更后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被告作为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管部门按原拖欠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名称即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理决定主体存在错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对处理决定送达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后,通过邮寄送达和张贴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了送达,在作出《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后,因原告办公地址无人,被告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被告的上述送达方式符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关于“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少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满30日即视为送达”的规定,故应认定被告对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3)、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作出处理决定前没有依法通知或责令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的问题。被告接到原告从业人员的投诉后,经核查原告确存在拖欠从业人员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所拖欠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给予原告申诉或提起诉讼的法定救济途径,但原告在限令期间内未缴纳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在法定期间内也未提出申诉或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即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应认定被告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二、关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中滞纳金的计算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医疗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等法规均作出规定:对逾期仍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原告从1992年1月起至2007年10月拖欠其从业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从业人员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各项保险资金得不到保障,损害了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其违法行为应当得到处罚,故被告从原告欠缴之日起,按日2‰计加收滞纳金,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海南省海口市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管局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关于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南滨公司上诉称,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时一提出对被上诉人处罚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4139735.89元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的相关证据,而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责令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送达上诉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送达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陈建伟,居住在浙江省临海市,而被上诉人邮寄的收件人是陈健伟(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名字不一样,并非同一个人),收件地址是浙江省宁波市。由此可知,被上诉人邮寄的收寄人姓名和地址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并不相同;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收到邮件。2、被上诉人提交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邮寄《责令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但原审法院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的陈述,而没有采纳上诉人的辩解。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原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大门张贴《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是错误的,理由如下:上诉人已经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该照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南滨厂大门张贴照片。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张贴照片,也不能说明已经将《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于2007年10月已经解除了与全体职工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7年lO月份后没有一个职工,法定代表人居住在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并没有依照法定的公告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将《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依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的,征收机关应先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由此可知,被上诉人没有将《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就处罚缴纳滞纳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上诉人缴纳社保费和滞纳金之前,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听证,没有通知上诉人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上诉人存在程序违法。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已经变更名称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的名称已经不存在,被上诉人在《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中责令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缴纳社会保险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中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市社会保险费征管局辩称,一、针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拖欠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第一、从业人员人数及其从业时间数。根据海南省养老保险条例第二、五十三、五十六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三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六十二条及医疗保险条例第二、六十一条的规定,凡在海南省城镇从业并领取第一个月以上工资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此确定,应缴费单位的应缴费人数是所有在本单位领第一到最后一个月工资所有的从业人员,即有其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本案中的被答辩人原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是国有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并缴交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应从1992年1月至2007年10月止;应缴社会保险费的人数为209人(该单位自申报人数)。根据省社会保险事业局传送和答辩人电脑统计存的资料显示,被答辩人早在1992年1月就申报192人,1993年申报209人,由于经营效果不佳,往后上岗人数逐年递减,直到2007年10月的59人。但根据省社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凡是有劳动关系的人员,不管是上岗还是待、下岗都应缴交社会保险费。第二、应缴社会保险费月工资总额。根据省社会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从业人员本人月实际工资总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不得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从业人员本人月工资总额超过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超过部分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鉴于被答辩人一直以来都以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申报缴交社会保险费,故以此为例说明: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工资额已从1992年1月的163.2元提高到2007年12月的1090.8元,由于被答辩人逃避拒绝答辩人对其查处。对此,依照省社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征收机关申报,并由征收机关核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征收机关暂按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本来应按照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确定其应当缴费人数和金额,但鉴于被答辩人实际经营情况,答辩人只好按照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应缴缴交社会保险费总额。第三、缴费费率。海南省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缴费费率分别从1992年1月的21%,1%,11%(1995,7 ), 0.5%提高或降低到2007年的28%、3%、8%、(平)0.5%(附工资费率表)。综上三项必有条件,计算被答辩人1992年1月到2007年10月180人应缴社会保险费总额为4193735.89元,其中:养老2534399.59元、失业285769.63元、医疗1189823.74元、工伤145415. 72元、生育38327.22元。即1992年1月每月分别计算到2007年10月,最后按险种合计再把各险种总计。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未收到《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的问题。答辩人用办公电话65382176与该厂常聘律师王乃江(现在庭上的代理人,手机号13876322938,办公电话66775577)联系,王乃江律师告知答辩人: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陈建伟在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349号5楼,其手机号码为13386666618,并要求答辩人与之联系。2010年3月10日止,答辩人与陈建伟通三次电话,讲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利息的数额,并告知逾期不缴要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并告知其有关强制征收规定,要求派人签领通知书。三次通话陈建伟都答应,但事后都未见其人影。其后,答辩人又用办公电话65382176与王乃江律师联系,要求他带陈建伟的委托书来答辩人处签领通知书。2010年3月24、25日,答辩人只好将其通知书邮寄给陈建伟本人和张贴拍照送达,并将其两种送达方式返告王乃江律师,要求他劝告陈建伟依法缴费,免得背起加收滞纳金的重负。王律师接受答辩人的请求,但也提出一些不同的意见予以交换。在超过限期缴纳时间的7月11日,答辩人作出《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处理决定》,并于2010年7月19日、21日分别在海南日报和海口晚报上公告送达。答辩人在2005年缴交了一年社会保险费,2006年卖给浙江宁波佳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改名为海南南滨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此后也一直拖欠未缴。三、根据省社会保险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数额、期限缴纳或者为其从业人员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的款额及利息,逾期不缴的,按日加收欠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但不同时计缴利息。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规定,答辩人认为,加收滞纳金不是处罚,而是带有加重负担的警告性,故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听证是合法的;再说也是省社会保险条例未有听证的规定,以此可见被上诉人不通知上诉人听证是合法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一案的处理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用法律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恰当,请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予驳回。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理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2010]海口地税社保稽处字第8号《海口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稽局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情况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数额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根据《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及《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凡在海南省城镇从业并领取第一个月以上工资的从业人员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上述的规定,按照上诉人参加社会保险费的时间即从公司成立之日起的1992年1月至上诉人公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7年10月止,根据海南省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的缴费费率计算,并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人数及工作时间,确认上诉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为4193735.89元,被上诉人的计算方法、计算人数、计算时间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详细的个人计算方法和标准,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的相关证据,就认定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4193735.89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至于上诉人称其并未收到《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多次与本案的代理律师及法定代表人陈建伟联系未果的情况下,采取邮寄送达和张贴留置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从邮寄送达的查询时间回执看,已投妥,并已退回,因此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显然缺乏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在被上诉人送达《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中,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可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在3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并未提出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随即被上诉人即对上诉人作出了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海南南滨塑料编织厂拖欠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南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方
代理审判员 何 芳
代理审判员 钟 山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清海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