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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万xx(系原告丈夫),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1号

原告施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万xx(系原告丈夫),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同原告施xx。

委托代理人孙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

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姜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女,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施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万xx、孙xx,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第三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拆迁裁决的主要内容为: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2)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该房屋类型为旧里,性质为私房。根据x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判决资料记载,该被拆房屋楼下中间归施xx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申请人上海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为施xx,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28.64平方米。被申请人现状勘测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7.96平方米,不予认定的面积为9.32平方米(37.96平方米-28.64平方米)。被申请人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5元,估价时点为2002年1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评估报告。根据x府办发(2002)4号文件,该拆迁范围被拆除居住房屋最低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0元,价格补贴系数为20%。被申请人房屋评估单价低于该地区最低补偿单价,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00元计算。

申请人曾提供书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请人选择:一、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06541元。二、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房屋调换地点:方案一、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值233708元,按85%计算为198651元,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调换房屋差价款92110元。方案二、青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值262640元,被申请人需支付申请人调换房屋差价款156099元。两套房源方案被申请人可任选其一。三、面积标准房屋调换方案。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为三类地段,安置被申请人到闵行区xx路及青浦区xx路的建筑面积为45.9平方米,提供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地点仍为上述两套房屋。闵行区xx路房源单价按评估单价85%计算,被申请人需支付超面积差价款73023元,青浦区xx路房源需支付超面积差价款134625元。被申请人可任选其一安置房源。以上调换房屋估价时点均为2002年12月24日。另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房屋中不予认定的面积给予一次性材料补贴3000元。被申请人未接受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方案,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申请人向被告申请裁决,提供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作为裁决安置房源。

被告受理后查明,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的等级应为四类地段,申请人安置被申请人到闵行区房屋建筑面积应为40.10平方米,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安置房屋超面积差价款88897.76元,申请人表示愿意仍按73023元结算。被告组织拆迁双方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被告作出裁决:一、申请人应以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对被申请人进行补偿安置。被申请人被拆除房屋补偿安置面积为28.64平方米,地段等级为四类,安置被申请人到本市五类地段,应安置房屋建筑面积为40.10平方米。房屋调换地点:本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建筑面积72.58平方米,评估单价3220元/平方米(按85%计算为2737元/平方米),评估时点2002年12月24日。被申请人应支付超面积差价款88897.76元,申请人表示按73023元结算,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超面积差价款73023元。二、申请人应对被申请人房屋中不予认定的面积给予一次性材料补贴3000元。三、申请人应按《关于发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四、被申请人施xx(户)应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从xx区xx路xx弄xx号搬至上述安置地点。逾期不搬,被告将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原告诉称,原告系xx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产权人。2002年第三人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拆迁双方在房屋测绘面积、评估单价及补偿安置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随后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未经调查违法作出裁决,请求撤销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拆迁裁决。

被告辩称,被告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被告拆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拆迁裁决申请书、拆迁户数情况说明;2.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3.第三人营业执照;4.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及营业执照;5.第三人与上海xx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书;6.原告户的户籍资料及房屋情况调查资料;7.(1997)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估价表;8.xx路xx弄xx号房屋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9.房屋拆迁面积汇总表及原告房屋勘丈表;10. 2010年7月1日、9月16日的动迁谈话笔录;11.原告户的动迁安置方案、告居民书、评估报告及送达回执;12.裁决安置房源承诺书及安置房情况;13.裁决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会议通知等及送达回执;14.被告2010年9月29日、10月11日的调解会记录;15.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的通知及被告的要求鉴定意见征询单;16.被告工作记录;17.被告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及裁决书送达回证;1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拆迁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估价表和评估报告等提出异议,认为房屋拆迁延长许可通知没有市局的批复及公告照片,xx拆迁公司成立于2003年,2002年拆迁时还没有拆迁资格证书。原告没有收到过评估报告,其房屋的实际面积大于裁决认定面积。原告还认为谈话笔录中的动迁工作人员没有上岗证,安置方案系动迁公司单方面意思。调解会上原告要求重新测量面积和评估,但未被记录在笔录内,笔录内容不属实。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审核第三人提供的材料,裁决程序违法。

第三人表示中房拆迁公司的拆迁资格证书及动迁人员的上岗证均经过房地部门的审核,评估报告是对xx路xx弄xx号全部房屋进行的评估,其中包含了原告房屋部位,并且送达给了原告。

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房屋拆迁人员信息,证明基地动迁人员没有上岗证。

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属于沪x房拆许字(2002)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范围。根据徐汇区人民法院(1997)徐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资料确认载明,上述被拆房屋楼下中间归原告施xx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原告房屋现状勘测总建筑面积为37.96平方米,不予认定的面积为9.32平方米。原告房屋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805元,低于该拆迁地区最低补偿单价,按规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以3100元计算,估价时点为2002年12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原告对补偿安置方案未能接受,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裁决,并提供裁决安置房源,安置房屋评估时点为2002年12月24日。被告于当日受理裁决申请,并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等材料,而后组织拆迁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成。2010年10月26日,被告作出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拆迁裁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因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依法有权作出拆迁裁决。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对xx路xx弄xx号房屋进行拆迁。根据法院民事判决资料确认,该被拆房屋的楼下中间为原告所有,房屋建筑面积为28.64平方米,被告据此裁决认定原告被拆房屋面积为28.64平方米,于法有据。经审查,拆迁中第三人向原告送达了拆迁评估报告和补偿安置方案,之后在与原告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被告申请拆迁裁决。被告在房屋拆迁许可的有效期内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而后依程序组织拆迁双方调解。期间对原告提出的就房屋面积重新复估、鉴定的要求,被告也征询了原告意见。最终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作出拆迁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拆迁裁决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的沪x房拆裁字(2010)第xx号房屋拆迁裁决。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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