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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黔法行初字第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刘德银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1)黔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德银,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
原告刘德银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文书

(2011)黔法行初字第13号


原告刘德银,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16日。
委托代理人李庆毕,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常高,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航,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应德,彭水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伟,彭水县政府法制办干部。
第三人邵满银,女,苗族,生于1953年12月22日。
第三人孟德明,男,汉族,生于1955年1月7日。
第三人孟明成,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14日。
第三人田茂海,男,苗族,生于1949年5月23日。(未出庭)
第三人田茂常,男,苗族,生于1951年4月16日。(未出庭)
第三人晏清华,男,苗族,生于1969年11月15日。(未出庭)
第三人田仁明,男,苗族,生于1949年11月22日。(未出庭)
第三人晏贞香,女,苗族,生于1940年2月22日。(未出庭)
第三人刘德英,女,汉族,生于1954年1月2日。(未出庭)
原告刘德银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德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碧、陈长高,被告彭水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付伟、马应德,第三人邵满银、孟德明、孟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德银诉称,被告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981年第三人就将争议林地送与原告家保管,直到1986年填发林权证时,第三人中没有任何人提出争议。1986年填林权证时经组长安排,并经村民推举后原告才为全组村民填写林权证,原告是按集体划分、本人申报、四邻界址无争议,且已由村民实际保管的客观事实填发的林权证,因争议林地第三人已送与原告,故原告将争议林地填上了林权证。无论是1986年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还是2006年换发林权证第三人中没有任何人对争议林地提出过权属争议。故被告认定原告1986年自行填写林权证侵犯了部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是错误的。另被告在处理决定中,对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畔认定有误,将属于原告的杉林也确定给了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处理决定还违反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争议林地地名是“国湾湾”,与原告“马家槽”的林地不是一个整体。原告“马家槽”的林地实际东边是一条土干横过,南边是熟土相隔,西边是大水沟直上,“国湾湾”茶山林是独立的小堡,与“马家槽”东边相连油茶林是1981年生产队按两个作业组划分下去的,上段油茶林地名为“叠对”分给原告所在的作业组,下段油茶林地名为“国湾湾”分给第三人等11户所在作业组。1986年填发林权证时,由队长组织召开社员大会时将1973年、1979年两次划分的保管山及纯杉林填上林权证,由于队长不识字就由时任村长的原告刘德银填发,填写当晚由各户申报地块边界落实后填发,因孟明成与刘德安吵架故孟明成和刘德银两家林权证未当众申报填写。后原告刘德银自己将“国湾湾”相连的油茶林小块填上自己1986年的林权证,其提出是找第三人讨要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因此被告针对争议林地所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申请书;
2.受理通知书三份和送达回证二份;
3.彭水县林业局调查报告(彭水林文[2009]146号);
4.彭水县政府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10]9号);
以上证据证明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5.刘德银林权证两份(1986年5月19日填发、彭林证字[2006]第2300996号);
6.原告代理人对田××的调查笔录
7.原告代理人对田××的调查笔录
8.原告代理人对向××的调查笔录
9.原告代理人对晏××的调查笔录
10.原告代理人对唐××的调查笔录
11.原告代理人对卢××的调查笔录
12.原告代理人对晏××的调查笔录
13.原告代理人对罗××的调查笔录
14.原告代理人对刘××的调查笔录
15.田××的证实
16.刘德银林地状况登记表
17.生产队分山记录
18.孟××、田××、孟××、刘××等人证明
19.彭水县政府对田××的调查笔录
20.彭水县政府对刘××的调查笔录
21.彭水县政府对孟××的调查笔录
22.彭水县政府对田××的调查笔录
23.彭水县政府对晏××的调查笔录
24.彭水县政府对晏××的调查笔录
25.彭水县政府对田××的调查笔录
26.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示意图
27.行政复议决定书(渝府复[2010]383号)
28.申辩意见书
5~28项证据旨在证明被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刘德银对被告彭水县政府举示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27、28无异议,对证据、17、18、19、20、21、22、23、24、2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且只有部分第三人的签字。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刘德银向法庭举示的证据:
1.刘德银林权证(1986年5月19日填发)
2.刘德银林权证(彭林证字[2006]第2300996号)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刘德银与第三人争议林地地名为马家槽,面积为三亩,原告已取得林权证。
3.田××的证实
4.田××的证实
5.向××的证实
6.晏××的证实
7.唐××的证实
8.卢××的证实
9.晏××的证实
10.晏××的证实
3~10项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原告之母罗世碧向第三人晏贞银、田茂常讨要,二人均同意,其余第三人亦默示同意。争议林地从1980至2009年4月都是由原告家保管使用,第三人从未提出异议。1986年填写林权证是在社员大会上公开进行的,第三人均参加了会议,进一步证明第三人同意或默示将争议林地赠与给原告。
11.刘德银的陈述
12.罗世碧的陈述
11~12项证据证明争议林地是1980年划分到组后再划分到户,是刘德银之母罗世碧向第三人所在作业组的晏贞银、田茂常讨要,得到同意后保管使用至今已有29年,并于1986年和2006年两次将争议林地登记在原告的林权证上,第三人在29年中从未提出异议。
13.听证记录,证明第三人在彭水县法制办主持的听证大会上承认争议林地从1981年至2009年由原告保管使用,第三人孟明成承认林权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拒绝将杉木卖与他做大料。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1~4客观反映了被告受理立案、告知、送达等相关活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2不能证明争议林地名叫“马家槽”,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3、4、5、6、7、8、9、10、11、12不能证明除晏贞银、田茂常外的第三人均默示同意将争议林地送与原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3系原告自行制作的笔录,没有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查明,争议林地名叫“国湾湾”,位于彭水县润溪乡樱桃村三组,原告与第三人属同组村民。该组于1981年将栽有油茶林的争议林地划分给了第三人所在的作业组,该作业组共11户,2009年第三人申请被告处理林权纠纷时去世了3人即孟明举、田维香、晏贞银,故现为9户,即本案中的9个第三人。原告刘德银的林权证填写的争议林地名叫“马家槽”,但其承认填写的“马家槽”这块林地的四至界畔包括了争议林地,也承认争议林地在1981年时是划分给第三人所在的作业组的,但由于争议林地与其“马家槽”的林地相连,其母罗世碧便向第三人讨要,第三人中的田茂常和晏贞银(第三人晏清华之父已去世)口头同意将争议林地送与原告家保管使用。1986年填发林权证时是由原告刘德银填发,其将争议林地填入了自己的林权证地名为“马家槽”的林地,2006年换发林权证时,争议林地亦填入原告的林权证中。2009年第三人得知争议林地填上了原告刘德银的林权证,申请被告处理。被告认为争议林地属第三人共同享有使用权,原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全部同意的情况下将争议林地填入自己的林权证,其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权益,故将原告持有的林权证(彭林证字[2006]第2300996号)地名为“马家槽”的四至界畔进行了变更,将争议林地确定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原告刘德银亦持有林权证,但根据分山记录,以及调查走访,争议林地确系1981年划分给第三人所在作业组管理使用,原告刘德银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刘德银诉称争议林地是其母向第三人讨要而来,有部分第三人是口头同意,有部分没表示反对就是默认。其诉称能证明原告刘德银对争议林地是不享有使用权的,也没有书面依据证明第三人全部同意将争议林地赠送给其管理使用。1986年颁发给原告刘德银的林权证系其填写后上报,2006年的林权证系1986年林权证的延续。2009年原告刘德银与第三人发生林权争议后申请被告彭水县政府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彭水县政府发现1986年给原告刘德银颁发的林权证中地名“马家槽”林地的四至界畔有误,予以变更是行政机关自行纠正错误行为。另原告刘德银认为被告彭水县政府变更其林权证“马家槽”林地的四至界畔有误,将属于原告的杉林部份也确定给了第三人。经现场查看,现场与被告制作的勘查示意图相符,争议林地绝大部份栽种的是油茶林,原告“马家槽”林地栽种的是杉树,争议林地与原告“马家槽”林地不在一个水平面上,之间有一明显的土干,土干以上是争议林地油茶林,土干以下是原告“马家槽”杉树林,但土干以上争议林地油茶林里有数棵杉树,大多都处于两块林地的交界处,已被原告砍伐,留下树桩,故原告刘德银主张应以土干以上的杉树为界,不应以土干为界。本院认为争议林地是一个独立的小堡,与原告“马家槽”杉树林有明显的土干为界,故被告彭水县政府划定的争议林地四至界畔并无不当,原告刘德银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水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滥用或超越职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彭水县政府作出的林权纠纷处理决定(彭水府处[2010]9号)。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德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泉
审 判 员 彭 净
审 判 员 陈华林
二〇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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