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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酉法行初字第000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原告陈坤远诉被告黔江区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酉法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陈坤远,男,194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
原告陈坤远诉被告黔江区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酉法行初字第00020号


原告陈坤远,男,1948年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江燕,黔江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江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忠,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功书,男,1952年9月3日生。
原告陈坤远诉被告黔江区政府林地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00014号行政裁定,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4月6日受理该案后,于同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风险告知书,并于同年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坤远及委托代理人王江燕,被告黔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第三人李功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010年6月13日,黔江区政府将申请人李功书与被申请人陈坤远所争议的面积为1.6亩小地名为“凉桥”(东至向永和自留山界、西至水沟与陈乾贵自留山相邻、北至岩棱与李中其柴山相邻、南至陈坤远退耕还林地)的林地使用权确定给申请人李功书。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
原告诉称,争议之林地从1983年落实,到2005年铁路征地,20多年该林地一直由原告使用。被告以山林还老业,是大队干部的个人行为,不是村民意志为由,将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李功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行政处理,原告不服,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黔江府林决[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凉桥”1.6亩林地处理给第三人使用,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行政案件的来源。
2、《黔江县青杠公社革命委员会划分自留山证明书》(林划字第26号)。证明1974年原黔江县青杠公社革委会将争议之地明确给第三人李功书的父亲李中顺看管使用,同时证明争议之地的四至范围。
3、《黔江县青杠公社革命委员会划分自留山证明书》(林划字第29号)存根。证明1974年黔江县青杠公社革委会将李华芝的“老业”明确给原告看管使用的事实。
4、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权证(黔林[198]N0:052209。
5、黔江县青杠公社革命委员会划分自留山证明书(林划字第13号)存根。
证据4-5,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李凤云,因在下放林地时没有“老业”可还,在1980年下放自留山时,就是依据1974年取得的林权为自留山范围不变予以确认的事实。
6、争执林地草图。证明争议林地的平面情况。
7、争议林地现场照片。证明争议林地现场情况。
8、证人刘××、陈××、刘××、黄××、陈××、程××、李××、陈××等人的证词。证明在1974年分自留山时,第三人分得了位于“凉桥”处四至边界为东至向永合界、西至陈乾贵界、南至陈坤远退耕还林地、北至岩棱的林地。后在1983年下放田土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由于干部违反当时政策宣布自留山还老业,所以有老业可还的部分村民就将自留山还老业进行管理,像第三人这样无老业可还的村民,仍然保持原土改时的自留山不变的客观事实。
9、当事人陈坤远的陈述。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因“凉桥”处的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
10、当事人陈功书的陈述。证明第三人和原告因“凉桥”处的林地使用权产生争议。
1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12、中共黔江县委文件(黔委发[1981])50号。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班干部,在1983年下放田土时,以山林还老业的做法是错误的。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6、7、9、10、11无异议。对证据3、4、5、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3、12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超过了举证期限;证据4、5内容不真实。证据8不客观、不真实,与第一次林权争议处理时调查的内容不一致。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酉阳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
2、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
3、2009年政府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和李宗其的《林权证》复印件。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争议林地1983年按“老业”承包给原告陈坤远,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均未核发林权证,全组村民长期以来按此落实情况进行管理使用,2008年因公路占地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酉阳县人民法院(2009)酉法行初字第53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告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致认可,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凉桥”林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是不当的行政行为。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持的林权证已被注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宗其的林权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待核实,同时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原告的《林权证》能客观反映本案争议林地的现状和四至界线,1974年集体对林地以自留山形式进行分配落实情况,1983年落实林权责任制时原告及第三人所在村组以“老业”为基础落实的林权,原告与第三人因“凉桥”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和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李宗其的《林权证》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李宗其的《林权证》属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
本院根据上列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同组村民。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地“凉桥”(小地名)面积为1.6亩,其四至界畔为:东至向永和自留山界、西至水沟与陈乾贵自留山相邻、南至陈坤远退耕还林地、北至岩棱与李中其柴山相邻。该林业1951年土改时落实属原告家的山林(老业),由原告家看管使用。1974年划分自留山时,该林地划分给第三人之父(李中顺)作自留山,有黔江县青岗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为其颁发的《黔江县青岗公社革命委员会划分自留山证明书》(林划字第26号)为据。1983年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林权下放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宣布以土改时的“老业”为基础,按山林还“老业”落实。原告、第三人均未获得《林权证》。2008年,因黔江区正阳至青杠二级公路建设需征用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林地“凉桥”,双方为其使用权发生争执。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测评,认为争议的林地应由原告陈坤远管理使用。第三人不服,申请被告解决。2009年1月14日被告作出争议林地的使用权属第三人李功书的黔江府林决[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重庆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中院指定本院处理,本院撤销被告黔江府林决(2009)1号行政处理决定,责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调查清楚后作出处理,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的判决。2010年6月13日被告经重新调查后作出黔江府林决[2010]9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经复议维持被告行政处理决定后,原告以前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黔江府林决[2010]9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8年原告与第三人因“凉桥”林地使用权发生争执后,原告陈坤远于2009年9月16日取得重庆市黔江区政府颁发的含争执林地“凉桥”的《林权证》。被告认为该《林权证》已被注销,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争议林地“凉桥”使用权以“老业”还是以1974年划分自留山为依据落实。1983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了1974年颁发的自留山证明书,以山林还“老业”为基础落实林业承包责任制。被告以当时村组干部违背相关政策,导致第三人无“老业”可还为由,以第三人1974年划分的自留山为依据,作出争议林地“凉桥”的使用权属第三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被告2009年给原告颁发的《林权证》相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黔江府林决[2010]9号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云丽
人民陪审员 陈德文
人民陪审员 樊统禄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仕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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