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诉人石耶水泥厂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秀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水泥厂(以下简称石耶水泥厂)。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
上诉人石耶水泥厂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秀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渝四中法行终字第00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水泥厂(以下简称石耶水泥厂)。地址: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镇西大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21400214-0
法定代表人易炳维,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蒲相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秀山县人社局)。地址:本县行政办公中心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913823-3
法定代表人杨继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繁昌,该局法制信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胜军,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医疗保险局工伤生育保险管理科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女,1972年4月8日生,农民,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石耶镇平邑村平碧组。身份证号码:513522197204081325

委托代理人黄光明,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耶水泥厂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其诉秀山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作出的(2010)秀法行初字第000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罗××与张××(曾用名张秀珍)于1993年9月24日在婚姻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张××死前系原告石耶水泥厂立窑车间职工。该立窑车间实行“三班制”,即早班时间为当日早上8时至当日下午4时,中班时间为当日下午4时至午夜12时,晚班时间为午夜12时至次日早上8时。2009年5月9日,张××与同班组的莫××等人上中班,
23时30分左右,张××打扫完车间卫生后便与莫××一起离开车间。张××在厂里洗完澡后便骑自行车回家(从石耶往岑溪方向回家),行至石岑公路平邑村冷邓湾路段时与林××迎面驾驶而来的摩托车相撞受伤(事故发生地点距石耶水泥厂约1.6公里)。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石耶派出所民警杨秀祥电话向秀山县公安局交警部门报警。张××受伤后被送往秀山县人民医院医治,经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伴脑挫裂伤、脑疝、左侧顶骨骨折伴头皮血肿、左侧脑室积血、颅底骨折。2009年5月12日,秀山县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石耶中队(现更名为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出具一份“证实”,其证实张××于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在下班途中,在石岑公路平邑村冷邓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该案为交通逃逸案件,公安部门正全力侦查,张××因受伤严重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2010年12月7日,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于2009年5月12日出具的“证实”中的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该时间是指其中队接到电话报警的时间。2009年5月15日,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09年5月9日23时56分林××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杨×、杨××从岑溪往石耶方向行驶,行至石岑公路平邑村冷邓湾路段时与张××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林××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中张××不承担责任”。2009年5月14日,第三人罗××向被告秀山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2009年5月18日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受理,2009年5月19日张××死亡。2009年6月29日,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性质属工伤。原告石耶水泥厂不服,于2009年8月21日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9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09)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性质属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石耶水泥厂仍不服,于2010年1月15日提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秀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现其在作出的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第三人罗××的身份弄错了,于是便作出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2号《关于撤销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的决定》,撤销了其于2009年6月29日作出的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6月8日,被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罗××的申请,重新作出了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罗××之夫张××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左右,在秀山石耶水泥厂下中班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属于因工受伤。原告石耶水泥厂不服,于2010年10月29日提起本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被告秀山县人社局是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主管机关,具有在其辖区内从事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张××与原告石耶水泥厂存在劳动关系且在2009年5月9日午夜12时左右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张××违反原告企业单位规章制度擅自提前离开单位回家,在途中遭受机动车伤害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事故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既可以是职工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职工因其他机动车事故造成的。结合本案事实,
2009年5月9日,张××与同班组的莫××等人上中班(当日下午4时至午夜12时),当日23时30分左右,张××打扫完车间清洁卫生后便与莫××一起下班离开车间。张××在厂里洗完澡后便骑自行车回家(从石耶往岑溪方向回家),行至石岑公路平邑村冷邓湾路段时与林××迎面驾驶而来的摩托车相撞受伤。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09年5月9日23时56分。张××早退回家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原告石耶水泥厂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八小时上班制和上中班的职工下班后必须在厂里的宿舍休息的规定”。但由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犯罪或违法、自残、自杀的行为,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在《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中也明确:“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张××在未到下班时间及未请假情况下离开单位的早退行为,属于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只能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其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但其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规定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秀山县人社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石耶水泥厂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秀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5月9日23时56分,也就是张××下班之前,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也就是张××下班之后,该认定缺乏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认定该事实错误。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只有当职工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和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张××并非是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也非在加班加点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因而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根据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罗银仙”的申请,作出了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说明其工作草率,不负责任,不仅使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信任危机。4、根据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上中班的车间职工,下班后必须到宿舍内休息,保卫科凌晨1点钟到宿舍内进行考勤,张××违反单位纪律,擅自提前离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5、单位已为职工提供了宿舍,该住宿应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家”,张××离开此“家”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6、根据秀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罗××应首先应当追究交通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和罗××认为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秀山县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居民身份证及其爱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授权委托书,以此证明罗××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第二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10)4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10)11号及发文稿纸、工伤认定一些相关文书送达回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耶交警中队出具的《证实》,证明张××于2009年5月10日零时左右在石耶至岑溪公路平邑村冷邓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对张××、张××、莫××和杨××的调查笔录及张××的上岗证,以此证明张××是原告单位立窑车间工人,该车间实行三班制,事发前张××上中班,在交接班完成后,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对职工的住宿并无限制性规定,张××死后,原告才召开会议,明确以后凡是上中班的工人,下班后不允许回家睡觉。
第五组证据:秀山县医院《CT检查报告》、《记录》、《手术记录单》、《病历》,以此证明张××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适用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11号)、《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发〔2004〕260号)、国务院法制办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被告以此证明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原告石耶水泥厂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张××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2009年5月9日23时56分)、地点及原因。
2、秀石发(2008)56号,以此证明原告对本厂上中班的职工在下班后必须在厂里的宿舍休息有明确规定。
3、会议记录,证明了原告从2009年4月1日后加强了对中班、深夜班人员的管理,是对秀石发(2008)56号文件的补充和完善。从而证明了张××的违规违纪行为。
4、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为张××安排了住宿。
5、莫××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立窑车间三班制每个班组的具体工作时间及张××提前早退的事实。
6、张××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张××违反厂规提前早退的事实。
7、冉××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张××违反厂规提前早退的事实。
8、杨××和张××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张××当晚11时30分早退后,杨××和张××直到当晚12时才去上班,他们之间没有正常交接班。
法律法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文件”。以此证明张××所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该文件规定的“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其程序合法的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依据,不足以成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石耶交警中队出具的“证实”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应以(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为准;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相反,证实了张××提前早退半小时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认定书的关联性有异议,张××受伤医治与工伤认定无关联。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可能是在张××死后才制定和召开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6、7、8证明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法律法规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排除是事故后才制定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中的中和法律服务所调查证人的证词无异议,对城关法律服务所调查证人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法律法规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依职权在秀山县交通警察部门提取的证据有:
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2、林××、姚×、扬×、杨×、杨×、罗××的讯问笔录;
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情况说明。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在秀山县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对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报案记录不能证明就是案发时间;对林××、姚×、扬×、杨×、杨×、罗××的讯问笔录无异议,对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张××属正常上下班途中。被告对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林××、姚×、扬×杨×、杨×、罗××的讯问笔录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情况说明无异议,但均未显示车祸发生的具体时间。第三人对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林××、姚×、扬×、杨×、杨×、罗××的讯问笔录及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路巡逻警察一中队情况说明无异议,当证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确认不一致时,应以报案时间为准。
一审法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依职权提取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达到其认为张××受伤不属工伤的证明目的。法院依职权在交警部门提取的证据,系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取得的第一手材料,其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正确,其根据以上证据中的合法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石耶水泥厂职工张××在2009年5月9日的当班时间是下午4时至零时,其在当班时间内,提前约半小时下班,在回家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张××提前约半小时下班及回家,虽然违反了石耶水泥厂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八小时上班制和上中班的职工下班后必须在厂里的宿舍休息的规定,但由于《工伤保险》的归责原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即使劳动者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发生事故伤害的,不管其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只要不是犯罪或违法、自残、自杀的行为,一般都应认定为工伤。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也明确了“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张××在未到下班时间及未请假情况下离开单位的早退行为,只能按照劳动纪律处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其在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秀山县人社局作出的秀山人社伤险认字(2010)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其认定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5月10日零时5分,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但如前所述,该错误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中“正常上下班”中的“正常”,是相对于加班加点而言的,即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即属非正常,不是加班加点的上下班即属正常,并非准点上下班即属正常,非准点上下班即属非正常。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并不矛盾,上诉人认为适用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秀山县人社局根据根本不存在的申请人“罗银仙”的申请,作出了秀山劳社伤险认字(2009)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说明其工作草率,不负责任,不仅使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信任危机。该上诉理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上诉人制定的《劳动纪律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四条的规定,上中班的车间职工,下班后必须到宿舍内休息,保卫科凌晨1点钟到宿舍内进行考勤,张××违反单位纪律,擅自提前离岗,由此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如前所述,张××违反劳动纪律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单位已为职工提供了宿舍,该宿舍应理解为《工伤保险条例》中所指的“家”,张××离开此“家”所受到的伤害不属工伤。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对〈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上诉称,根据秀山县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交通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因此被上诉人罗××应首先应当追究交通肇事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本院对此认为,经济责任的承担先后不影响工伤认定,上诉人该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石耶水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冉景红
审 判 员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秦中勉
二0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茂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