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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户口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0)浦行初字第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A及其子女B、C原户籍地为河南省淮滨县防胡镇街道。2007年8月1日,A等三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三人户口由河南省淮滨县迁入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永春北路某弄某号某室D处。同年10月18日,原乙单位下属的丙派出所向其发放了《窗口服务告知单》,告知了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审批期限等事项。2008年6月30日,原乙单位作出《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准予B迁入。A签收了该份《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但原乙单位对A是否准予迁入未作出书面告知。之后,A向公安部门信访,但未再次提出过申请。2009年8月,原乙单位撤销,并入甲单位。2010年8月,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甲单位对其申请入户是否准予作出决定。原审法院作出(2010)浦行初字第229号行政裁定,以A提起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A的起诉。A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沪一中行终字第279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7月2日,A以信函方式请求甲单位对其及女儿C的落户申请给予尽快落实。2010年7月13日,甲单位丙派出所向A出具《工作情况》,答复称因A提供结婚证件真实性问题,原乙单位作出不同意其申请入户的决定。2010年12月,A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乙单位不予准许A户口迁入的具体行政行为,并准予其户口迁入。
另查明,A向原乙单位提交其与D的结婚证中载明,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发证日期为1996年1月1日,A的身份证件号码为18位数字。D与E于2004年7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申请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
原审认为,原上海市南汇区整体划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后,由甲单位继续行使原乙单位的职权,甲单位是适格原审被告。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的规定,甲单位具有审批决定是否准许A落户的职权。A及其子女一并申报常住户口,A属“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情形,B等人属“外省市妇女与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结婚所生子女要求投靠父亲落户”的情形。此种情形的申报,在类别上属于原乙单位简称的“投配偶”,B等人属“随迁”。因此,在原乙单位仅批准B准予迁入,A事实上未得到准予迁入的情况下,原乙单位只向申请人发出《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不再另行发出不予准许的书面决定的做法不能简单予以否定。但是,原乙单位应当在今后的户口审批中弥补此种审批机制及操作办法的缺陷,在文书式样上改进。且由于原乙单位的上述不足,导致A没有清晰地认识到原乙单位已经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了行政行为。A在申请落户过程中虽提供了其与D的结婚证,但原乙单位在审批过程中发现结婚证上记载的A身份证件号的位数不符技术规范,同时,E向原乙单位反映其与D于2004年7月登记结婚,持有结婚证书。原乙单位鉴于上述情况,不准予A“投配偶”属认定事实清楚。A认为原乙单位已经向河南省淮滨县民政局发函调查了结婚证真实性,对此,原审认为,该调查行为发生在原乙单位告知审批结果之后,不能以该部分证据证明原乙单位的行政行为违法。原乙单位在审批A等人的户口迁入事项中,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A负担。A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A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收到其要求户口迁入的申请后,一直不予办理,未明确告知不予准许迁入,违反程序规定。且上诉人与D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河南省淮滨县民政部门就其持有结婚证的真实性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而D与E的婚姻关系无效。上诉人申请户口入户,符合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条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A申请落户时提交的其与D的结婚证中载明发证日期为1996年,A身份证为18位编码,但1996年时并无18位编码的身份证号,该结婚证存疑,被上诉人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另E也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D的结婚证。因此,被上诉人不准予上诉人落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准予迁入证明》、《户口类审批意见告知书》表明仅同意B落户,并口头告知上诉人其申请未予批准,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甲单位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被诉户口审批的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就被诉户口审批行政行为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后查明,原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甲单位系继续行使原乙单位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户口迁移审批的法定职责。
本案中,上诉人A系外省市人员,其以投靠本市配偶即D为由申请落户,属《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外省市人员投靠本市配偶落户的申请情形,上诉人A应当提供其与D存在合法有效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入户申请后,E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其与D于2004年领取的结婚证,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与D系合法有效婚姻关系且符合申请入户条件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经审查对上诉人入户申请作出不予准许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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