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青行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治年,男,195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华,女,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淑珍,女,193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梅娟,女,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 法定代表人崔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大慧,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大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治年、张庆华、卞淑珍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丢失工商档案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157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7日在第4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年、张庆华及卞淑珍之委托代理人赵梅娟,被上诉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以下简称市北工商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姜大慧、张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审被告丢失青岛惠和通塑料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和通公司)工商注册原始档案及电子信息违法,并赔偿80万元。 原审查明:1、青岛市德瑞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1995年10月5日成立,1999年8月22日因未年检被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吊销其营业执照。根据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治年、张庆华、卞淑珍是德瑞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德瑞公司36%、10%、10%的股份。2、惠和通公司系私营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1999年12月24日,原青岛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局注册登记处(现为市工商局个私处)向被告发出《企业调档通知书》(编号0001170号),要求将惠和通公司的企业登记档案,调入青岛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局注册登记处登记,档案移送方式为企业自带。2000年7月7日,原青岛市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局注册登记处出具证明,证实未收到该企业注册登记档案。经庭审核实,惠和通公司至今未到市工商局办理任何登记手续和申报一年一度的企业年检。被告处现无惠和通公司企业档案,惠和通公司经营状态无法确认。3、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鲁民提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瑞公司将516854元资产投入到惠和通公司,惠和通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由此可以认定,德瑞公司没有成为惠和通公司股东。 原审认为: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三位原告是德瑞公司的股东。尽管德瑞公司曾将资产投入惠和通公司,但根据(2008)鲁民提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惠和通公司将资产返还德瑞公司,由此该资产不是资本投入,原告认为其是惠和通公司的股东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企业登记档案在工商局消失的企业是惠和通公司,即惠和通公司可以作为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诉讼。在惠和通公司经营状态无法查明情况下,尚无法确定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三位原告作为德瑞公司的股东要求行政赔偿于法无据。综上,原告不符合赔偿请求人条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治年、张庆华、卞淑珍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1、真正能够证明上诉人是青岛惠和通塑料经营有限公司股东的证据是企业工商注册原始档案及电子信息,这些信息已经被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销毁。2、案件事实是从市北区德瑞公司到青岛市德瑞公司再到惠和通公司,股东一直包含三上诉人,因为公司效益很好,另一股东想方设法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利用社会关系,将公司档案销毁。上诉人前一诉讼是因为找不到惠和通公司的档案,为了减少损失,才起诉将投入到惠和通公司的资产要回。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北工商分局辩称:三上诉人自认其不是青岛惠和通塑料经营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1、(1997)崂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德瑞公司的章程复印件一份;3、(2008)鲁民提字1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4、青岛市工商局市北分局出具的《关于对青岛市惠和通塑料经营有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档案问题的答复》一份;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四张以及缓交税款审批表一张;6、(2008)青民二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1998)北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8、(2005)北民三初字698号民事判决书;9、私营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为:1、青岛市中院(2007)青民五终字220号判决书一份;2、青岛政务网网页一份;3、企业的调档通知书一份;4、2007年2月11日三位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反映情况时写的书面材料。 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随卷移送我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证据4即上诉人在2007年2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反映材料看,上诉人早在1997年就已经知道其没有被列入惠和通公司的股东之中。 本案三上诉人是德瑞公司的股东,其主张德瑞公司将全部资产投入到惠和通公司,惠和通公司就是德瑞公司的延续,三上诉人也是惠和通公司的股东。经审查,(2008)鲁民提字第118号民事判决确认,惠和通公司曾经收到德瑞公司516854元的汇款,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德瑞公司的财产,惠和通公司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据此,德瑞公司投入的资产不是资本投入,不能确认三上诉人就是惠和通公司的股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因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就是惠和通公司的股东,其无权就惠和通公司档案丢失提起国家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英 代理审判员 刘 桂 敏 代理审判员 李 国 宁 二0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