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温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黄某某,男。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 负责人张某某,该处副处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夏海玲,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交通行政处罚,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等试点工作的通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方案的批复》及本院《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操作规程》的规定,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元适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夏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温运罚字第0301151**7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黄某某驾驶浙CH**12号小型轿车(以下称涉案车辆)停靠在新南站路口,因车后牌照用毛巾遮挡被交警值班人员在新南站监控室发现,并查获该车上有两名乘客要承运至瑞安,商定运费每人18元。由于原告涉嫌非法营运,故移交被告。经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承运乘客至瑞安并商定运费的行为属于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驾驶涉案车辆非法营运曾被处以罚款。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5000元的处罚。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本案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2、乘客黎孝林、严自远的现场笔录;3、协警沙世勤的询问笔录及驾驶证;4、交警夏伟峰的证明及警察证;5、原告的询问笔录;6、涉案车辆行驶证;7、监控视频光盘。证据2-7证明原告进行非法营运的事实。8、温运罚字第030111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因使用涉案车辆从事非法营运被处罚。9、立案登记表、调查报告、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0、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11、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单、查询单、结案报告、缴纳罚没款专用票据。证据9-11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系出租车客运从业人员,妻子吴国红从事服装买卖。2010年11月3日,原告驾驶浙CT**48号出租车在新南站对面候客。当时原告妻子驾驶涉案车辆到温州购货,在案发地点与原告相遇。因其需要送衣服给附近的一位朋友,就委托原告临时看管车辆与货物。原告见该路口有监控,故将牌照进行遮挡后,即继续候客。原告见有两位乘客在拦前往瑞安的大巴,就上前询问并告知自己是开出租车的,双方并商定了运费。此时因发现一位交通协警往原告方向走来,原告立即赶至涉案车辆停放处启动车辆欲将车移走,一位乘客也跟上了车。协警拉住车门并要原告停车,原告即按其要求停车,将车钥匙及驾驶证交给协警并要求乘客下车。交警前来处理时,以交通事故为由扣留了涉案车辆,并将乘客带走作笔录,后将该案移交被告。在被告调查及举行听证时,原告已经说明上述事实,但被告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为由,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被告没有详细告知原告应提交什么证据,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浙CT**48号出租车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温运罚字第0301110**9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二大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书、出租车驾驶员计分记录,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客运从业人员。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服装店的事实。4、交通违法行为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5、结婚证、吴国红身份证、涉案车辆放车单及施救费、保管费缴费票据,证明涉案车辆由吴国红驾驶及交警部门当时是以交通事故为由扣押涉案车辆。 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答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发当日,原告驾驶涉案车辆停靠在新南站路口,用毛巾遮挡后牌照。协警沙世勤发现后要求原告拿掉毛巾接受检查,同时还发现车上有两名乘客。但是原告竟然不顾协警安危,启动车辆将协警拖行十几米才停下。后交警夏伟峰赶到现场对乘客进行调查,发现两名乘客系原告招揽承运至瑞安的,故将案件移交被告。被告根据对乘客、协警沙世勤、民警夏伟峰等人的调查情况以及公安监控视频,认定原告使用涉案车辆进行违法营运。原告称该两名乘客系准备用浙CT**48号出租车承运,但没有任何依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立案后,经调查取证、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并依原告申请进行听证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于2011年1月4日缴纳了罚款。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应当取得出租车营运权;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原告违法事实及情节,对原告作出罚款15000元的处罚,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法庭审查时,双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和辩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关于被告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对乘客、协警的调查记录、交警证明等证据,其中视频光盘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当日被协警查获时系驾驶涉案车辆并载有两名乘客;乘客、协警及交警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与上述视频光盘内容亦相符。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互为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进行载客营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0301110**4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提供的0301110**92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对原告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做出的处罚决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供的缴纳罚款证明,仅能证明原告已按处罚决定要求缴纳罚款,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与否,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浙CT**48号出租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交警处罚决定书、出租车驾驶员计分记录等证据,仅能证实原告系出租车客运从业人员,对此事实被告并无异议,但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发当日系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结婚证、吴国红身份证、涉案车辆放车单及缴费票据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发当日涉案车辆由吴国红驾驶的待证事实,与原告有无违法营运行为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6、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一致。另查明,原告被查获时驾驶的载有两位乘客的浙CH**1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进行客运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应当按规定取得出租车营运权。另据该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无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原告虽确为出租车客运从业人员,但其案发时从事客运经营所驾驶的车辆并非出租车,而是非营运性质的自备轿车。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原告违法事实、情节,在限定的处罚幅度内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依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充分保障了原告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故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某运管单位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的温运罚字第0301151**7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元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胡 佳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