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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3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XX。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闵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 原告许XX(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许XX。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


法定代表人费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章XX、闵XX,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刘XX。


原告许XX(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某分局(以下称被告)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通知刘XX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XX和闵XX、第三人刘XX(以下称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杭西公行不字(2010)第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6月12日11时许,原告到浙江省民政厅上访,与门口保安刘XX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2010年6月25日12时许,原告到北山派出所报案称刘XX等保安殴打;经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用于证明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证据如下:


1、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告知情况及送达情况。


2、送达回执。证明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已送达当事人。


3、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审批情况。


4、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


5、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6、第三人刘XX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刘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7、谢XX询问笔录。证明证人谢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8、雷XX询问笔录。证明证人雷XX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9、身份资料。证明上述人员的身份情况。


10、视听资料。证明事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


被告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其是一名伤残退伍军人,因伤残一直失业。2010年6月12日上午原告到省民政厅领取国家对伤残军人安置的政策文件。当原告与保安讲明来意准备进入院内时,被第三人拦住,第三人强行推打原告到大门铁门处,使原告腰部被强行关上的铁门撞伤,造成原告腰部受伤。原告现场报警求助。事后原告去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医院建议原告手术治疗,但需5-8万元的手术费用。在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要求被告所属北山派出所对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罚。被告却作出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决定不予处罚。该15号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2、手机明细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多次报警。


3、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摄影报告(2010年6月14日)。


4、建德市中医院出院小结。


5、建德市中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6、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CT摄影报告(2010年7月26日)。


7、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清单。


8、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


9、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MRI检查报告单。


10、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出院证。


证据3-10,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造成伤口复发,被告作出的15号不予处罚决定没有考虑原告的受伤情节,存在错误。


11、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2010年6月12日11时30分许,原告到省民政厅上访,因原告曾多次到省民政厅上访,并有在接待室割腕的经历,故门口保安在厅领导的要求下,拒绝了原告的进入。但原告试图强行闯入,并与第三人发生相互推搡。当日11时44分许,北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省民政厅有人闹事。接警后,北山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经现场了解,系因原告试图强行闯入省民政厅,而与第三人发生相互推搡。经民警现场协调后,省民政厅工作人员接待了原告,原告自行随省民政厅工作人员到接访室。6月25日,原告持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病历,以腰椎间盘膨出及突出为由,向北山派出所报案称被保安殴打致伤。此后,北山派出所进行了调查,发现不存在保安殴打伤害原告的行为。北山派出所将调查情况向原告进行告知,但原告拒不接受调查结果。北山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2010年12月2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要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没有进入省民政厅院内,第三人也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作出的15号不予处罚决定正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审批表记载的“我公安机关认为刘XX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有异议。证据4,原告是2010年6月12日在省民政厅报警,而受案登记表于6月25日作出,不是报警当天记录。证据6,笔录中记载“许某到浙江省民政厅上访”不属实,原告是经省民政厅安置接待人员同意去领取关于军人安置的政策文件,不是擅自闯入;笔录中记载“我用肩把他往外推了一下”不属实,第三人除了用肩推还用手推原告。证据7,笔录中记载“嘴巴还喊说:保安打人啦”不属实,原告当时没有喊过保安打人这句话。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法庭质证时,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法庭质证时,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11没有异议。证据2-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证据。证据3,为被告作出涉案处罚决定的审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证据6,第三人的陈述与证据10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两位证人的陈述与证据10视听资料显示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11,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0年6月12日11时许,原告到省民政厅上访,与门口保安刘XX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搡。2010年6月25日,原告向北山派出所报案称,2010年6月12日11时许,其到省民政厅上访,与门口保安发生争执,后相互推打。当日,北山派出所向原告、第三人以及当时值勤的两位保安进行调查,并调取了省民政厅当时的监控资料。2010年12月2日,被告以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第三人。2010年12月17日,被告将该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对当事人双方及证人均进行了调查取证,并调取当时省民政厅的监控资料。从被告目前取得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存在故意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而从第三人及证人的陈述、视听资料来看,也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在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虽然发生争执,双方有相互推搡的行为,但第三人并不存在故意殴打原告的行为。据此,被告根据调查的情况,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后认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1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被告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询问了解案情的相关人员,并调取了省民政厅当时的监控资料。被告作出15号不予处罚决定后,向第三人和原告进行了送达。上述过程,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受理时间是2010年6月25日,而被告直至2010年12月2日才作出15号不予处罚决定,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但此尚不足以导致15号不予处罚决定的撤销。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审 判 员 吕 凤 祥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郑 福 余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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