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9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曹某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于2011年3月21日依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实体依据]作出20110000000093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张某某其要求公开“申请获取上海某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沈某某上岗手册(发证日期、注销日期)”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事实认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请公开“申请获取上海某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沈某某上岗手册(发证日期、注销日期)”的信息。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0000000093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的201100000000932号信息公开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内网均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检索,并到相关单位进行了调查,查实该信息不存在。被告认为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公开“申请获取上海某某房地产联合发展总公司沈某某上岗手册(发证日期、注销日期)”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1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被告经审查和查询后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遂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000000009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交的20110000000093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填写的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被告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邮寄回执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进行了审查,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作出答复,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经过多方检索,依法向原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因此,被告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过程中已尽到了谨慎审查、全面搜索的义务。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公开其所申请政府信息的意见,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审 判 员 陈瑜庭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