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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36号

原告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乐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乐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复意见》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地块,被告拆迁管理过程所取得的下列信息:1、拆迁人上海xx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2、xx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被告答复原告:1、关于拆迁人上海xx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关于xx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同意公开xx路1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并将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其余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仅向原告公开了xx路109号房屋面积勘测报告,称其余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107号房屋使用人已签订拆迁协议,而房屋面积为拆迁补偿依据,不可能没有面积勘测报告。109号房屋面积勘测应是基于委托人的申请或委托,应存在相关申请和委托信息。被告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委托评估公司的拆迁活动应予以监督管理。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在对xx路109号房屋进行拆迁裁决时,获取了该房屋面积勘测报告,因此向原告公开了该信息并提供给了原告。其余信息被告未制作或获取,故告知原告不存在。被告的答复意见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身份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xx路109号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及信函收据,以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等证据及法律依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答复原告,属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地块,被告在拆迁管理过程所取得的下列信息:1、拆迁人上海xx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2、xx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件回执。2011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答复意见,告知原告关于拆迁人上海xx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关于xx路107-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同意公开xx路109号房屋的《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并将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其余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被告在对沪x房拆许字(2002)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涉地块进行拆迁管理过程中所取得的拆迁人上海xx住宅有限公司与上海xx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评估《委托书》及签订时间,以及xx路107-109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勘测报告》和委托书的政府信息。而经查明,被告在其拆迁管理活动中仅掌握获取了xx路109号房屋的面积勘测报告,并未制作或获取原告要求公开的其余信息。被告据此向原告公开所获取的相关信息并提供给原告,并告知原告其余信息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适当,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应掌握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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