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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闸行初字第1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工作人员。
    原告徐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受理后,于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闸北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编号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认定原告申请变更姓名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被告于2011年4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
    1、申报常住户口申请表,证明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变更为“徐××”。
    2、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证明2010年8月4日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在收到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后,向原告出具了回执单。
    3、原告申请变更姓名时递交的材料,包括原告身份证、社保卡、护照、退休证、残疾人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口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调解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等,证明原告申请变更姓名的理由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3月28日修正,下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4、北宝兴路×号户口登记表,证明在1950年之前,原告使用的姓名就是“徐某某”。
    5、常住户口审批表,证明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在收到原告申请变更姓名的材料后,于当月18日作出不予批准申请的初步审批意见,并上报被告审批,被告作出同意派出所审批意见,对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
    6、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对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将该决定书送达原告。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2008年3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二十四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九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父母为原告起名“徐甲”,在原告读初小时,不知谁将原告的名字改为“徐乙”,原告读高小时,名字又被变更为“徐丙”,后又被无故变更成“徐某某”,该姓名一直使用至今。由于原告父亲姓名(徐丁)中的字体笔划与原告相近,原告常常将父亲的名字误写成“徐戊”或是“徐己”,经常闹笑话,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申请将姓名变更为“徐××”,但未获准许。原告认为,原告的父母从未变更过原告的姓名,他人却可以无故变更原告的姓名,现原告要求变更姓名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号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原告徐某某提供了2003年10月21日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明原告的姓名原来是“徐丙”。
    被告闸北公安分局辩称,2010年8月4日原告以经常会将父母的姓名写错为由,向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姓名变更“徐××”。经派出所和分局两级审核后,因原告要求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规定,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批准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被告作出的审批意见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变更姓名的申请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有其他特殊原因”的情形;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是何人将“徐丙”改为“徐某某”。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籍证明是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应原告的妹妹徐庚申请出具的,从原告的户口登记表的记载看,原告曾经使用过“徐丙”的名字,后来才改成“徐某某”,故派出所在开具户籍证明时,如实反映了该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表明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提出了变更姓名申请,共和新路派出所接收了原告的申请,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2、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在申请变更姓名时递交,从上述材料反映的情况看,原告自上世纪60年代就使用“徐某某”的姓名,其要求变更姓名的理由并不属于《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原告户籍登记资料的内册,从记载的内容看,原告在就读初中时就使用“徐某某”的姓名,之前曾使用过“徐丙”的姓名。
    4、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派出所和分局两级机关对原告的变更姓名的申请予以审核,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被告向原告送达决定书的凭证,原告对此并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6、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已经包含,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曾使用过“徐丙”的姓名,共和新路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如实反映了原告姓名使用情况。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自就读初中以来,一直使用“徐某某”的名字。2010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下属的共和新路派出所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将自己的名字变更为“徐××”,共和新路派出所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共和新路派出所经过审核,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于当月18日作出不予批准申请的初步审批意见,并上报被告审批。被告经审核,同意派出所的审批意见,于9月28日作出对原告的变更姓名申请不予准许的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决定书。
    本院认为,公民变更姓名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姓名权中应有之义,但实际生活中,个人的姓名与其所进行的经济或其他社会活动紧密联系,随意变更姓名,有可能引起社会秩序的混乱,并造成民事、商事等活动无序的局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变更姓名的主体,但并未规定申请变更姓名应当符合的条件。而公安机关制定有关公民变更姓名的规定,既是公安机关的一项基本职权,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立法精神。上海市公安局颁布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中的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变更姓名的情形,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精神并不抵触。公安机关从便于户籍管理考虑,对变更姓名进行适当限制,对维护社会治安具有符合形势发展的合理性,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其经常会写错父亲的名字为由申请变更姓名,理由显然过于牵强,且不存在需要变更姓名的特殊情况,故被告认为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不符合规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程序合法,认定理由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的编号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仙
审 判 员 王剑晖
人民陪审员 袁 辉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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