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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上诉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某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有明,被上诉人上海市某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惠祥、陈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人保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4631号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某人保局认定某公司员工方贤荣于2009年11月20日4:50左右,在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不慎被一辆小型普通客车撞倒,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死亡。某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结论为工伤。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复议,市人保局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维持某人保局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某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某公司原审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在职工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而方贤荣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地点完全不是其上班所正常行驶的线路。某人保局认定方贤荣是在上班途中显然是错误的,扩大对法规条文的理解与解释。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明确规定,职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导致的伤害,不得认定为工伤。方贤荣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骑行电动自行车,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某人保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463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无事实依据。某公司不服,曾向市人保局申请复议,因复议维持,其遂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4631号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方贤荣发生事故地点离上班的公司仅300米,根据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确认,方贤荣系在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证据材料构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方贤荣认定工伤的事实。方贤荣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并非工伤认定排除的法定事由,不能依此判断方贤荣受到的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某公司也未出具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来认定方贤荣存在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张某原审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某公司认为方贤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下班的必经道路,无事实依据。经某人保局现场勘察,并向有关证人询问情况得出结论,方贤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确实是其上下班的必经道路,事实清楚。方贤荣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不能成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的对象,某公司认为方贤荣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某人保局认定方贤荣构成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某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各方当事人对方贤荣于2009年11月20日4时50分左右在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海棠街交叉路口处发生机动车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方贤荣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可以认定在上班途中。原审认为,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解释上,一般应指职工在合理的时间与路线上往返于单位与家中的过程。某人保局受理张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此进行了调查并实地勘查,某公司、张某也分别向某人保局提供了相关证据。根据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照片及王法云、张文娟等人的陈述,结合某人保局实地勘查后制作的调查报告、照片及路线图等证据能够证实,方贤荣上班的苏州住友电木有限公司位于事故发生地即金鸡湖路海棠街交叉路口的东北侧,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方贤荣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方向可以认定事发当日方贤荣系骑电动自行车从住处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导致死亡,某人保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公司认为方贤荣发生机动车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上班所正常行驶的、必经的路线,故不能认定为上班途中,依据不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了工伤排除的情形,其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具体而言,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和酒后驾驶机动车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而导致伤亡的三种情形不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方贤荣并不符合以上三种严重情形之一,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方贤荣系违反治安管理而死亡。故某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方贤荣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某人保局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
综上,某人保局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463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某人保局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的某人社认结(2010)字第4631号的工伤认定。判决后,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某公司诉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在职工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而方贤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完全不是其上班所正常合理行驶的线路;其次,方贤荣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骑行电动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职工上下班的路线不是由用人单位来规定的,应由职工根据道路交通等情况,选择一条比较合理的路线。合理的路线并不是唯一恒定不变的路线,也不是用人单位规定每个职工必须走的上下班路线;《工伤保险条例》在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上是有所放宽的,体现了更进一步保障职工的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张某二审中提供书面意见述称,其坚持原审述称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及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作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在庭审中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述证据所作的认证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据此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提交方贤荣伤亡书面情况的函、上诉人的答复函、谈话笔录、调查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中所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方贤荣属于其公司员工及方贤荣发生机动车事故当时属于上班时间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要理由为认定工伤的必要条件是发生事故的地点应在职工上下班的必经线路上,另认为方贤荣在禁止非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骑行电动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针对上诉人诉请意见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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