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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琼立一终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进雄,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诗达,南林农场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式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1)琼立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进雄,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诗达,南林农场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式江,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该市法制办公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许喆,该市林业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运禹,男,汉族,1950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学振,李运禹之子。
上诉人钟进雄因与被上诉人万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宁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海南一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钟进雄主张的土地不在被告万宁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李运禹的林权证登记项下的林地范围内,其与被诉的颁证行政行为没有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该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以驳回起诉。遂裁定驳回钟进雄的起诉。
上诉人钟进雄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万宁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李运禹颁发的第024506号《林权证》将我家的承包地划归李运禹,现第三人在我家承包地上种植作物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权。请求撤销万宁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发的第024506号《林权证》;责令万宁市政府对上诉人的承包地进行测量,并颁发《林权证》;判令原审第三人立即停止对上诉人承包权的侵犯,并立即清除地上附着物。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宁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李运禹颁发的第024506号《林权证》登记项下的5.87亩东面块林地与上诉人钟进雄家的承包地相邻,该《林权证》项下的5.87亩林地并不包括上诉人的承包地。该块林地的面积应以《林权证》确定的面积为准。上诉人钟进雄主张其家庭承包地在万宁市政府颁发第024506号《林权证》范围内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万宁市政府给原审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侵犯了其承包权,可另案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素琼
代理审判员 魏文豪
代理审判员 刘 利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伟伟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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