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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定民初字笫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定民初字笫67号 原告黄文,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 委托代理人王召雄,男,海南省定安县柠檬酸厂退休干部。 被告杨江,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 委托代理人杨琼宝,男,定安县技术监督局司机。 原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定民初字笫67号

原告黄文,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
委托代理人王召雄,男,海南省定安县柠檬酸厂退休干部。
被告杨江,男,汉族,海南省定安县定城镇人。
委托代理人杨琼宝,男,定安县技术监督局司机。
原告黄文诉被告杨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维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江书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被告双方各持有的借条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2011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吴维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邱天仪、人民陪审员陈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召雄、被告杨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琼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2日,被告杨江因生意缺乏资金周转,请求原告借被告人民币21000元。由于原告与被告都居住在定城,早已相互认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21000元,并于当日支付给被告,被告自立借据为凭。被告至今借原告21000元已经有两年多,原告多次上门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推辞。原告为了挽回经济损失,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黄文借款21000元做生意是事实,但这笔借款被告已于2009年9月24日交给被告父亲杨某,由杨某还给原告。还清借款后,原告将原始借条还给被告父亲。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还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文于2008年11月22日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被告杨江,原告以被告不还款为由,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开庭审理的调查、举证中,原、被告各自举出一份同样的原始借条。为辨别真假,被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原、被告所持的两张同样借条的字迹、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被告申请,委托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字迹、手印的司法鉴定。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2011年4月26日作出琼公平鉴(2011)痕检字5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琼公平鉴(2011)文检字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杨江的父亲杨某于2009年9月24日到中国工商银行领取了31000元,其中21000元杨某替被告杨江还款给原告。原告将其持有的借条复印件给被告父亲杨某,因原告黄文拒绝在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杨江还款,被告父亲杨某在借条最下端写上“2009年9月24日已还款”。
再查明,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琼公平鉴(2011)痕检字51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1、送检的“2009年9月24日已还款”,2008年11月22日《借条》杨江名下、贰万壹仟元处及杨江名下的指印均不是杨江本人十手指所留。2、送检的2008年11月22日《借条》上三枚指印为杨江本人的右手拇指所留。琼公平鉴(2011)文检字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两份检材纸张的质地不同,正背面打印文字的大小、字间距亦不同,说明两份检材不是同时打印的。2、检材一即原告黄文持有的借条为原件,检材二即被告杨江持有的借条上的书写文字是以检材一上的书写文字为蓝本,用蓝色复写纸衬垫套摹形成的,因此,检材二上的书写文字不是被告杨江本人直接所写。根据琼公平鉴(2011)痕检字5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琼公平鉴(2011)文检字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被告手中的借条为原告用原始借条通过蓝色复写纸衬垫套摹形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2、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张;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一张;3、证人证言。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琼公平鉴(2011)痕检字56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琼公平鉴(2011)文检字5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在庭上的陈述为凭。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黄文于2008年11月22日借款人民币21000元给被告杨江,被告父亲杨某于2009年9月24日替被告还清借款给原告,并在原告给其的借条上写明“2009年9月24日已还款”。原、被告各自所持的两张借条经过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黄文持有的借条为原始借条,被告持有的借条为原告将原始借条通过蓝色复写纸衬垫套摹形成。原告为增加被告还款负担,留下原始借条,将蓝色复写纸衬垫套摹形成的借条当做原始借条给被告父亲杨某,并拒绝在此借条上签名证明被告还清借款的事实。原告黄文采用不诚信的方法,起诉已经还清借款的被告再次还款,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的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文的诉讼请求。
司法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黄文承担,限原告黄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江。
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原告黄文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维 清
审 判 员 邱 天 仪
陪 审 员 陈 琳
二 O 一 一 年 五月 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德 飞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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