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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住所地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浙绍行终字第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诸暨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因诉诸暨市某某局(原诸暨市某某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日作出的(2011)绍虞行初字第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委托代理人罗某,原审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某某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10)615号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王某某为原告单位炼胶工,2009年4月2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在车间炼胶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毁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王某某为工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某系原告中泰公司职工。2009年4月2日中午12时许,第三人在车间炼胶时,左手被机器压伤,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及小指毁损伤。后第三人向被告诸暨市某某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诸劳工伤认定(2010)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也并非系工作原因所致。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2月1日经诸暨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新组建为诸暨市某某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某某在原告中泰公司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左手被机器压伤,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诸暨市某某局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10)615号诸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认定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上诉称:第一,王某某受伤之时非工作时间;第二,王某某在上诉人单位从事的是制鞋工工作,炼胶并非其工作,即王某某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王某某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为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诸劳工伤认定(2010)615号工伤认定的决定。
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答辩称:第一,王某某与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由(2010)浙绍民终字第731号判决书予以确认,(2010)浙绍民终字第731号判决书属于《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故被上诉人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认定王某某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后查明,2009年4月2日12时左右,王某某在车间炼胶时,左手被机器压伤。在王某某的律师王某某与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的通话录音中,郑某某认可王某某于当年4月在公司上班时手受伤了,且该通话录音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法院采纳作为定案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王某某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意诸暨市某某局的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王某某受伤是否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两个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首先,关于工作时间的认定,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在与王某某代理人的通话录音中承认王某某是于2009年4月在公司上班时手受伤,该通话录音在(2010)绍诸民初字第710号判决中被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王某某受伤并非工作时间,但不能提供有效的考勤记录、工作时间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王某某在工伤认定申请及劳动保障调查笔录中均陈述自己的工种为炼胶工,而上诉人虽主张王某某为制鞋工,炼胶并非其工作内容,但在接到诸暨市某某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举证,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提出的王某某为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由于上诉人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并无规范的考勤制度及明确可查的工作职责细分,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而王某某受伤确是为了实现用人单位经济利益的情况下,其工作行为及工作目的应予肯定。被上诉人诸暨市某某局认定王某某受伤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长 龙
审 判 员 王 普 庆
代理审判员 蒋 瑛


二0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 燕 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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