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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邱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原告邱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初字第6号
原告邱某。
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
原告邱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被告上海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于2010年10月8日向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被告某区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被告某区政府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材料及答辩状。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向原告发送了答辩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某,被告某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童德灵、袁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8日,被告某区政府作出[2010]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行为),该文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您提交的要求获取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区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的政府信息(2007年)的申请。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未发现您所述的政府信息,特此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对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公文形式为《强制执行通知书》[长府强执(2007)第148号],该信息已依法向您提供。
原告邱某诉称,其于2010年9月16日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向被告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被告某区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区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被告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强制拆迁申请的审查义务,故被告即应负有对强制拆迁申请进行审核以及出具公文进行批复之义务,据此,亦应当存在原告要求公开的相关批复。被诉答复行为称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错误。故诉请:1、请求依法撤销被诉答复行为;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区政府依法行政,准确公开政府信息。
被告某区政府辩称,其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故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向原告告知这一情况。此外,为保障原告作为信息公开申请人的知情权,被告亦再次向原告告知,“对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公文形式为《强制执行通知书》[长府强执(2007)第148号],该信息已依法向您提供”,被诉答复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据此,被告某区政府已经按照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案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开庭审理中,被告某区政府共提供九份证据,用以证明被诉答复行为合法,分别为:1、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3、送达回证;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5、挂号信送达凭证;6、长府强执(2007)第148号强制执行通知书;7、(2010)沪一中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8、(2010)沪高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9、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11)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邱某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某区政府[2010]第3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上海市人民政府沪府复决字(2011)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信封复印件。
原告邱某对被告某区政府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答复行为的合法性。
被告某区政府对原告邱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某区政府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证明本案被诉答复行为合法性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某区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区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的政府信息(2007年)。某区政府于当日出具《某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0年10月8日,某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其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0年9月16日收到您提交的要求获取某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区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的政府信息(2007年)的申请。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未发现您所述的政府信息,特此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原告对被诉答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1)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答复行为。原告邱某对此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答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原告邱某于2010年9月16日向被告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某区政府《关于同意对某区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执行行政强制拆除的批复》。被告收到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查阅相关资料,未发现原告所要求公开的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据此向原告作出被诉答复行为告知该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对某支路94号邱某等户房屋实施强制执行的公文形式为《强制执行通知书》[长府强执(2007)第148号],该信息已依法向您提供”,该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其从未制作或是获取过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以批复形式存在的文件。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曾制作或获取过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文件,故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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