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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60号 原告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广州市五浦邑陵平里49号。 法定代表人黄喆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360号
原告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韩民国京畿道广州市五浦邑陵平里49号。
法定代表人黄喆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建军,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旭荣,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职员。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琎,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应用材料东南亚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UPPER CHANGI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谭民耀(Min Yew Tham),主管兼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茂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周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6月4日作出的第14965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4965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4965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应用材料东南亚私人有限公司(简称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建军、蒋旭荣,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毛琎,第三人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茂华、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965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就周星公司的第200410046182.2号、名称为“用于群集系统的传送室”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审查文本
周星公司在2010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8项权利要求)中将原权利要求8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10-21。经审查,上述修改属于权利要求的合并和删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的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5页、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和于2010年3月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8项。
二、关于证据的认定
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
周星公司共提交了3份反证。周星公司放弃使用反证1,因此对反证1不予评述。反证3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反证2中仅提交了中文译文的第[0095]段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三、关于新颖性
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因此,相对于权利要求1而言,证据1是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相同的发明,故构成了权利要求1的抵触申请,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8均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8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8全部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四、关于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
由于依据证据1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8不具备新颖性、应当被宣告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的具体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965号决定,宣告本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周星公司诉称:一、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1的规定,本案属于需要对证据1的优先权进行实质上核实的情况。被告没有对证据1及其享有优先权的申请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进行实质内容的对比,即得出“证据1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的结论。故被告审理本案的程序不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审查指南》的规定。二、第14965号决定中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分别具有一体构成的顶面和底面,而证据1中的侧面机架3a和3b显然不包括顶面和底面。故被告认为证据1中传送室两侧的侧面机架3a和3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以及“至于分解后的多个部件自身是否可拆分,本专利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作出相应的限定和教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和解释不能脱离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如果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1进行解释,可以容易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主体、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是不可拆分的。其次,从传送室的发展历史可以看出,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第一主体、第二主体、第三主体和盖分别是不需要再拆分的一体的构件”是不言而喻的理解。被告对本专利技术和权利要求的理解没有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是错误的。3、虽然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部分未明确记载“传送室是真空的”,但对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特征是申请日之前该类产品公知的固有特征。被告认为“本专利中也未涉及专利权人所称的真空度等问题”是错误的。4、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应当用对比文件公开的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来进行对比,而不能从对比文件完整的技术方案中抽出一些特征拼凑出一个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只能且必须是机架、底板以及顶板是分离的技术方案,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一构件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三、从公平的角度,在涉及以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时应当更加慎重,应当将“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区分开来。四、本专利相应的国外申请均已获得专利权,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4965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于证据1的优先权日没有异议,且在口头审理记录表的第11页中对此也有明确记载。在双方当事人对于证据1的优先权日均予以认可的情形下,我委对此也予以认可,不需进行实质内容的对比。二、关于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问题。1、关于原告称“被告认为证据1中传送室两侧的侧面机架3a和3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问题,我委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特征“附着于该第一主体的一个侧面的第二主体,在面向该第二主体的该第一主体的另一个侧面处的第三主体”,其中并未限定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的各个部件之间是一体构成的。其次,证据1中的侧面机架3a和3b分别位于室主体2的两个相对侧面处,且具有与之配合的顶板8和底板9。因此,证据1中的侧面机架和顶板、底板的整体实际上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2、关于原告称“被告认为‘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以及‘至于分解后的多个部件自身是否可拆分,本专利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作出相应的限定和教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问题,我委认为:(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未限定或指导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从说明书附图也不能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内容。(2)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交的多篇附件并不能证明本专利中的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3、关于原告称“被告认定‘本专利中也未涉及专利权人所称的真空度等问题’是错误的”一节,我委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行中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很难制造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即使制造出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但是有一些缺点,制造成本增加且不容易传送该室”,并未涉及真空度问题,且原告的陈述仅能说明真空度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传送室时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并不能说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真空度问题。4、关于原告称“在判断新颖性时,不能从对比文件完整的技术方案中抽出一些特征拼凑出一个方案”,我委认为,在评述新颖性时,我委使用的是证据1中的实施方案1,其是一个独立的实施例,并未从多个实施例中抽出一些特征而拼凑出一个方案。三、关于公平问题。无论证据是否属于抵触申请,在判断新颖性时的标准应该一致。具体到本案而言,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就应当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而不能基于证据1属于抵触申请,就降低新颖性的判断标准而伤害公众的利益。四、关于国外申请授权问题。我委认为,各国的专利审查标准及制度均有不同,一份申请能够在国外被授权,并不意味着也可以在国内被授权,二者之间并无关系。综上,第1496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14965号决定。
第三人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述称:一、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晚于证据1的优先权日,早于证据1的公开日。因此,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证据1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抵触申请。这一点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已予以认可。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旨在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且可以得到相同技术效果。因此,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8缺乏新颖性。三、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毫无依据。综上所述,第14965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名称为“用于群集系统的传送室”的发明专利,其专利号为200410046182.2,优先权日为2003年6月2日,申请日为2004年6月2日,专利权人是周星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21项权利要求(内容略)。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行中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很难制造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尽管制造出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但是有一些缺点,制造成本增加且不容易传送该室”。
2010年1月13日,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9、20、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10-2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5、8、10、13、17、19、20、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19、20、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应用材料东南亚公司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2: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优先权日为2003年5月8日,申请日为2004年5月8日,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复印件共13页(即证据1)。
证据1中的实施方案1公开了一种用于真空处理装置的真空室,其作为传送室,该传送室具有装在拥有六个处理室的多室单基片型溅射沉积装置的中心部位的基片自动传送装置(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3-16行),通过组装分别分为三组的组件(其中装有基片自动传送装置的室主体2,及其两侧的侧面机架3a和3b)而制得真空室(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3-24行及附图2),顶板5连到室主体2的顶部(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6行),而且由图1可以明确看出,侧面机架3a和3b布置在室主体2的相对两侧。于是,即使当制造使用大尺寸基片的大尺寸真空室时,仍然能够保持分开的室主体和侧面机架3a和3b的尺寸很小,由此能够通过常规机床而不用大尺寸的定做的机床来容易地制造大尺寸的真空时,所以能够实现成本降低(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24-27行),而且能够容易地通过普通拖车等把每个这些分开的组件运输到安装位置,并能够在安装位置容易地组装它们(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4行-第5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周星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3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共8项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8作为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并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10-2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用于群集系统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所述传送室包括:
第一主体;附着于该第一主体的一个侧面的第二主体;在面向该第二主体的该第一主体的另一个侧面处的第三主体;以及与该第一主体的上部结合的盖。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该传送室具有六角柱、七角柱和八角柱的形状的之一。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该第一主体具有六面体的形状。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该第二主体具有三角柱和矩形柱的形状之一。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该第二主体的上侧和下侧具有梯形的形状。
6.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密封圈被插入在该第一主体和该第二主体之间。
7.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密封圈被插入在该第一主体和该盖之间。
8.根据权利要求1的传送室,其特征在于:该第三主体具有与该第二主体相同的形状。”
同时,周星公司提交了反证1至反证3三份证据。
2010年5月11日,口头审理举行。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周星公司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询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是相对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证据1的公开日是2005年2月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之后,证据1的优先权日是2003年5月8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前,针对本专利的优先权和证据1的优先权,双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的情况下,周星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优先权日没有异议。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双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和证据1的优先权日均没有异议,下面审理本专利权利要求1-8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二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周星公司未提出异议,并在后续审理过程中针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陈述了意见。
2010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965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周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七份附件作为证据,该七份附件均未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上述七份附件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965号决定的依据,不应作为本院审查第14965号决定合法性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该七份附件不予采信。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周星公司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其将证据1(即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错提交成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各方当事人经当庭对比,均认可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与其授权公告说明书的内容完全一致。
另查,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受理了应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美国AKT公司、应用材料(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和证据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同时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周星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另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本专利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口头审理记录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被告的审查程序是否违法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对证据1及其享有优先权的申请进行实质内容的对比,即得出“证据1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的结论,属于审查程序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其次,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证据1的优先权日没有异议,且当被告宣布结合证据1审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问题时原告未提出异议,并在后续审理过程中陈述了意见,未对证据1的优先权提出质疑。故被告认定证据1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并无不当,被告的审查程序不违法。
三、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虽然被告将证据1(即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错提交成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与其授权公告说明书的内容完全一致。故中国第200410071433.2号发明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可以当做证据1使用。
如前所述,本院对于证据1可以用作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的抵触申请文件不持异议。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真空处理装置的真空室,其作为传送室,该传送室(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群集系统的传送室)具有装在拥有六个处理室的多室单基片型溅射沉积装置的中心部位的基片自动传送装置,通过组装分别分为三组的组件[其中装有自动传送装置的室主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主体),及其两侧的侧面机架3a和3b及与之配合的顶板8和底板9(侧面机架和顶板、底板所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而制得真空室,顶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盖)连到室主体2的顶部,而且由图1可以明确看出,侧面机架3a和3b布置在室主体2的相对两侧。于是,即使当制造使用大尺寸基片的大尺寸真空室时,仍然能够保持分开的室主体和侧面机架3a和3b的尺寸很小,由此能够通过常规机床而不用大尺寸的定做的机床来容易地制造大尺寸的真空时,所以能够实现成本降低,而且能够容易地通过普通拖车等把每个这些分开的组件运输到安装位置,并能够在安装位置容易地组装它们。
因此,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预期具有相同的效果。故证据1破坏了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在证据1中,侧面机架3a和3b、及与之配合的顶板8和底板9所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被告在第14965号决定中认为证据1中传送室两侧的侧面机架3a和3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主体和第三主体,不够严谨,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认可权利要求2-8不具备新颖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8的新颖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四、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
1、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权利要求1中并未明确限定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以及“至于分解后的多个部件自身是否可拆分,本专利中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作出相应的限定和教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都未限定或指导第一、第二和第三主体均为不可拆分的单一构件,从说明书附图也不能唯一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该内容。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认为被告认定“本专利中也未涉及专利权人所称的真空度等问题”是错误的。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最后1行至第3页第1行中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很难制造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尽管制造出一个主体与其它室的大传送室,但是有一些缺点,制造成本增加且不容易传送该室”,并未涉及真空度问题,且原告的陈述仅能说明真空度问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传送室时是需要考虑的一个问题,并不能说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真空度问题。
3、原告称在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应当用对比文件公开的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来进行对比,而不能从对比文件完整的技术方案中抽出一些特征拼凑出一个技术方案。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只能且必须是机架、底板以及顶板是分离的技术方案,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单一构件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实施方案1是一个独立的实施例,被告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并未从多个实施例中抽出一些特征而拼凑出一个方案。
4、原告称从公平的角度,在涉及以抵触申请破坏新颖性时应当更加慎重,应当将“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与创造性的判断标准区分开来。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原告主张被告在判断本专利新颖性时采用了创造性的判断标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称本专利相应的国外申请均已获得专利权,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对此,本院认为,一份专利申请在国外被授权,并不意味着也可以在我国国内被授权。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4965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四日作出的第14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应用材料东南亚私人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张 中
二○一一 年 五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杨振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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