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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22日,郑某向市住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1953年上海市房地产业的登记中,关于申请人所居住地段的公私合营银行房屋产权登记”。市住房局于当日受理,于同年12月10日书面告知延长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住房局经审查,认为郑某申请的内容不明确,遂于2010年12月27日告知郑某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请内容进行补正。郑某于同年12月30日对申请内容作出补正。2011年1月6日,市住房局针对郑某的申请及补正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市住房局作出的20100000000752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市住房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市住房局在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并不存在,故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查明结果告知郑某。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只要是属于该行政机关的履职范围的信息,或在履职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不论是制作的,还是获取保存的,或是由他人记录的,都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公开。被上诉人推卸责任,以信息“不存在”来拒绝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违法。被上诉人“找不到”信息,不能证明信息本身的不存在。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已经履行了获取、记录并保存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接受公私合营银行于1955年2月申请所有权登记之前必定获取了本案中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这是私房改造、接管的前提,也是证明本案被诉答复行为违法的依据。故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存在的,被上诉人应予公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住房局辩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公房的历史资料,被上诉人经查询相关档案,并不存在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答复上诉人该信息不存在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经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与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表中的内容一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告知延期答复,并在收到上诉人的有关补正申请内容后,向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1953年上海市房地产业的登记中,关于申请人所居住地段的公私合营银行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上诉人经审核后,作出本案被诉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具有房地产清理登记、保存的法定职责以及当时系争房屋被作为公产接管,就必然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存有上诉人现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到的有关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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