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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沈某某,男,1944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路。身份证号310***19440514****。 原告沈某,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身份证号310***19741007****。 两原告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0号
  原告沈某某,男,1944年5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某区某路。身份证号310***19440514****。
  原告沈某,男,197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身份证号310***19741007****。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住所地上海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上海市某区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诸葛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某市某镇。身份证号330***19880115****。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84年11月30日生,住上海市某区惠南镇。身份证号310***19841130****。
  原告沈某某、沈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以下简称“市某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鉴于诸葛某某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薛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杨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某处根据申请,经审核,于2010年5月5日核准第三人诸葛某某为座落于某区人民中路880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他项权利人,登记证明号为松2010********。
  原告沈某某、沈某诉称:两原告是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产的共有权利人。2010年12月,两原告查询得知被告于2010年5月5日向第三人诸葛某某颁发了松2010********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债权数额为120万元,抵押权人为诸葛某某,抵押人为两原告,债务履行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0年7月26日。两原告认为,该抵押登记是被他人假冒办理的,两原告从未向第三人诸葛某某借过钱,更未亲自到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对该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两原告在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阅了详细材料,发现相关书面材料中存有以下瑕疵:首先,办理该抵押登记所留存原告沈某某的身份证是虚假的,经与原告沈某某本人的真实身份证核对,有四处不同:一是照片非原告本人;二是留存的身份证住址是“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号某室”,真实身份证上的住址是“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5号某层某室”;三是留存的身份证上的签发机关是“上海市某区公安分局”,真实身份证上的签发机关是“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四是留存的身份证上有效期限是2005.12.30-2025.12.30,真实身份证上有效期限是2005.0922-长期。其次,该抵押登记中留存的书面材料中,所有两原告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当对身份证明进行严格审核,现原告沈某某的真实身份证能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时是他人冒充沈某某去办理的,进而能够证明该抵押登记是虚假的。综上,由于被告未尽谨慎核查义务,该虚假抵押登记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松2010********上海市房地产他项权利(抵押)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市某处辩称:被告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收集了相应文件,在程序和实体上均符合规定的要求。被告在作出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时,程序、内容均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诸葛某某述称:请求依法维持该项抵押权利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证明有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四、五条,证明被告具有颁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明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没有异议。
  (二)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的证据:
  1、2010年4月27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编号20102537****)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由两原告和诸葛某某的申请启动程序的;
  2、沈某某、沈某和诸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在受理和审核中对沈某某、沈某和诸葛某某三人的身份证进行核对,并确认了三人身份的真实性;
  3、沪房地松字(2002)第****75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收集并审核了本案被抵押登记房屋(某区人民中路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地产权信息;
  4、2010年4月27日沈某某、沈某与诸葛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和第三人在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了《抵押借款协议》,被告对此进行了审核。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的签字非两原告本人所签;证据2中沈某某的身份证是虚假的,被告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证据4不是两原告和第三人所签,原告和第三人并不认识,原告从未向第三人借过钱,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来往。对证据3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三)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
  《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九条,《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4.3.1、4.3.2规定,证明被告向第三人颁发松2010********号上海市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据均没有异议。
  (四)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的依据和证据: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
  2、2010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上海市某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编号2010********)复印件1份,证明在该时间被告受理了原告和诸葛某某的他项权利的登记申请,并收集了相关申请材料;
  3、2010年5月5日核准的《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审核后,于2010年5月5日核准了原告和第三人的抵押登记申请。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法律法规依据没有异议;对收件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不是原告的签名;对审核表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沈某某的身份证,证明不是原告去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而且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另外,证明被告在审查的时候没有尽到审核的义务,程序不合法;
  2、2010年12月16日《上海市某区房地产登记收件收据》(编号2010********复印件1份、2011年2月11日原告律师向被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发的律师函及被退回的信封原件,证明原告在得知权利被侵害后,向某区房产交易中心和被告提出异议登记,但被告从未回复。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沈某某的身份证,认为被告收到的身份证和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不一致,应该由身份证颁发机关出具证明,才能确认;对证据2异议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认为原告律师通过发函要求被告撤销抵押登记没有依据。
  第三人对证据1的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证据2异议登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律师函和本案无关。
  另外,原告申请证人陆某(沈某之妻)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没有对原告的身份信息进行审慎核查,在实体和程序上均存在问题。
  经质证,被告认为,如果证人所述是真实的,应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之后才能对此案件下结论。
  第三人认为,两原告的身份证是证人提供的,到场办理抵押登记的人也是证人安排的,第三人只是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无法判断二人身份真假,何况被告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进行了核实。
  诉讼中,第三人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0年4月27日至5月5日)复印件1份,卡号6222***************,户名诸葛某某,证明第三人于2010年4月27日取款75万,29日取款60万中拿出45万,一共120万,打给证人陆某,证明第三人和两位原告以及证人之间有借贷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异议,认为这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证人以及两原告之间有借贷关系,而且钱是给了证人,不是给了两位原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关联性应由法院认定。
  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及规范性文件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均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有关事实认定、执法程序等方面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沈某某、沈某系上海市某区人民中路880弄121号2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证人陆某系原告沈某之妻。2010年4月27日,陆某与第三人诸葛某某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以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120万元,并于同日和第三人一起向被告申请对系争房屋设定抵押登记,同时提交了相关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借款协议》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核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手续完备、提交文件齐全,遂于同年5月5日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准登记,向第三人诸葛某某颁发了松20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原告遂以被告未尽谨慎审核义务,虚假抵押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的抵押登记具体行政行为。
  庭审中,证人陆某称,因其与第三人诸葛某某之间有债务关系,遂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系争房屋作为抵押向第三人借款。申请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抵押借款协议》中“沈某某”和“沈某”的名字均为他人代签,沈某的身份证是其骗取的,沈某某的身份证则是其找人伪造的,办理抵押登记时两原告均未到场,两原告对办理抵押登记一事直至2010年12月份才知晓。对此,第三人确认抵押借款的对象是陆某和所谓的“沈某”,并无原告沈某某,且申请抵押登记时到场的“沈某某”并非原告沈某某本人,而到场的“沈某”则与原告沈某在长相上较为相似,《抵押借款协议》和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上两原告的签名均是陆某找人冒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法定职权。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地产权证书、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和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等文件。该法第十三条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可见,被告应对申请人所提供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慎核查。现第三人诸葛某某确认在申请抵押登记时,两原告沈某某、沈某本人均未到场,到场的是另外两男子。而两原告及证人均明确被诉抵押登记系被他人假冒办理,申请时所提供的“沈某某”的身份证系伪造,沈某的身份证虽真实但系向沈某骗取,其本人并未到场,且两原告均无向第三人借款、并就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未对申请人的身份情况进行审慎核查,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及签字与两原告留存被告处的身份证及签字进行认真比对,可以认定被告违反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其作出的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况且,原告现诉请撤销的主要理由并非是抵押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是被告对被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中出现的问题,故不必让原告先行进行民事诉讼解决民事争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判决撤销。另外,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审核。被告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抵押登记申请后,于同年5月5日核准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一日,程序上亦有瑕疵,望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重视和改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于2010年5月5日所作的松2010********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某登记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人民陪审员 毛继献
代理审判员 刘 雅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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