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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大行终字第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公安派出所。 原审第三人葛某。 上诉人陈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1)大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公安派出所。
原审第三人葛某。
上诉人陈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0)瓦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8月31日晚上8时40分许,在瓦房店市五一路加油站院内,陈某驾驶面包车加油时,葛某开车进入加油站,将陈某从面包车内拉下车,问为什么别葛某的车,对陈某实施推拉前胸和手持电棍追赶陈某的行为。葛某开车离开加油站时,以驾车追赶的方式威胁陈某人身安全。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公安派出所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瓦)决字【2010】第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葛某处以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没有交付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第三人在加油站内以驾车追赶的危险方式威胁了原告人身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瓦房店公安局福德公安派出所于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瓦)决字第【2010】21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2009年8月31日晚,上诉人车刚停在加油站加油,第三人葛某开车过来开上诉人的车门,将上诉人揪下车,举手就打。上诉人发现第三人酒气冲天,于是挣脱,第三人又去车里拿出警棍,追赶上诉人。由于第三人追赶不上上诉人,于是就回到自已车上,开车追压上诉人,上诉人在加油站立柱转圈跑,第三人开车绕着立柱追压上诉人。第三人酒后驾车,手持警棍,开车追逐,拦截上诉人,严重威胁了上诉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属于情节较重的寻衅滋事行为,应当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的处罚过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更为严厉的治安处罚。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2009年8月31日晚20时许,上诉人在瓦市五一路加油站转弯调头到加油站加油时别了第三人的车,第三人生气,就将车开到加油站院内,质问上诉人会不会开车,并推了上诉人一下。后又从车里取出警棍威胁上诉人,最后在第三人准备开车走时,又开车吓唬上诉人。第三人的行为涉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我派出所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葛某述称,第三人虽然存在不冷静或者过激的行为,与上诉人发生了小摩擦,但是第三人没有给上诉人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公安机关对第三人的冲动行为作出了罚款500元的处罚是比较适当的,第三人接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福德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职权。
第三人以上诉人别其车为由在加油站内以危险方式威胁了原告人身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对第三人作出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告知当事人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属于行政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上诉人要求加重对第三人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少 琨
审 判 员 王 迎 春
代理审判员 王 艳 波
二○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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