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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路东侧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松行初字第11号
  原告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某路东侧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某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上海市某局(以下简称“区某局”)要求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同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区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8月4日,原告某公司曾因要求撤销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编号为Da某某的《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向本院起诉。经开庭后,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自动撤销了上述被诉的《审核意见》,原告遂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新的处理决定。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Da某某的《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该意见中的容积率,与地块招拍挂文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定自相矛盾,不仅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也不能实现项目的目标。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在10月25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自知理亏,当场向法庭书面提交了撤销该编号为Da某某的《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鉴此,原告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也就当庭撤回起诉。但被告自撤销该审核意见自原告起诉日已逾140天,至今都未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已大大超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由于被告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至今不能开工,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在海外引起了负面效应。为此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区某局辩称:原告曾于2010年7月12日向法院起诉的(2010)松行初字第某号规划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起诉有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及判令被告重作两点诉请。在诉讼中,被告于同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交了撤销《审核意见》的书面文件。而后原告放弃了第2点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方案审核意见的诉请,自认为继续诉讼无必要,当庭撤诉。被告认为原告不能以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诉讼事项再次起诉。如果原告还要求被告对其设计方案作出审核意见,原告应重新填写申请,以便被告审核。且被告在作出审核意见时,应该有审核意见的案号,原告现持有的案号是上次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案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撤销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予以撤销的证明。证明被告主动撤销该审核意见;
  2、2010年4月13日《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编号Da某某)复印件1份,由区某局出具,证明被告否定出让合同附件3松规建字(2007)第某某号项目选址意见书中规定建筑面积66500平方米和松发改字(2008)某某号中批复建筑面积82328平方米(包括不计算容积率的地下面积),使原告无法实施;
  3、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
  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该行政案件中原告行政起诉状,证明原告当时的诉讼请求有两点;
  2、(2010)松行初字第某某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当时撤诉的过程中已经放弃了起诉时的两点诉讼请求,包含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这意味着原告没有理由再以同样的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且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原告申请,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Da某某的《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该意见中的容积率,与地块招拍挂文件及《土地出让合同》中的规定相矛盾,致使原告无法施工,也不能实现项目的目标。为此,原告于2010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在10月25日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当庭提交了撤销该编号为Da某某的《关于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核意见》。原告遂当庭撤回起诉。但被告自撤销该审核意见自原告起诉日已逾140天,原告起诉至今亦逾50天,至今都未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重新作出审核意见。
  本院认为:1995年6月1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13日修订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二十日内审批完毕。二十日内不能审批完毕的,经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2010年11月11日通过、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然而被告自撤销该审核意见自原告起诉日已逾140天,原告起诉至今亦逾60天,仍未重新作出审核意见,已明显超过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被告所称(2010)松行初字第某某号规划行政诉讼纠纷一案中原告的诉请有两点,在被告撤销《审核意见》后原告放弃了第2点要求被告重新作出方案审核意见的诉请而当庭撤诉,故原告不能以已经放弃的诉讼请求、诉讼事项再次起诉。但是,原告诉请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判令被告重作是具有关联性、不能割裂的一个诉请,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并且,被告在履行本院判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遵守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某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建造生产用房工程设计方案的申请作出审核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松江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云
书 记 员 刘 雅
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房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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