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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启冰。 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陈启冰。

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文利,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丽虹,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出顶1层。

法定代表人倪召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彬彬,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蒙,天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启冰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土局)、第三人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集团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3月7日、8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3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启冰的委托代理人郑郁安,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叶丽虹,第三人中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7月6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第三人中融集团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4)第0696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证记载权利人:上海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发展公司),房地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68、1078、1088号,建筑面积61008.35平方米,用途商办。其中浦东南路1078号1-28B室房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595.28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用途:商业。

两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1、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登记条例》)第四条;2、《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3、登记申请书;4、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明;5、沪房地浦字(2002)第0645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建筑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通知;7、上海市房地产初始登记通知单;8、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9、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10、编订门牌号通知;11、维修基金交款凭证;12、契税完税证;13、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收件收据;14、上海市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被告以证据1、2证明其核发权证职权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以3-14证明其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经审查后核发权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陈启冰诉称,其通过与中融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方式取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78号1-6室、1-14室商铺的所有权,并于2004年分别取得房地产权证。2010年12月,原告在另案民事诉讼中发现中融发展公司于2004年取得产权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78号1-28B室商铺当初并未获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该商铺为上海中融大厦的中庭,系一楼业主的共用部分、公摊面积,第三人不能作为商铺使用并单独取得产权。被告于2004年7月向中融发展公司颁发包含1-28B室商铺的房地产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撤销被告于2004年7月6日向中融发展公司(现更名为中融集团公司)核发的沪房地浦字(2004)第0696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中浦东南路1078号1-28B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其附图附件两份;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二份;3、沪房地浦字(2005)第06794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

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辩称,其向中融发展公司核发被诉权证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与系争房屋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中融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意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适用无异议;对证据3-5、7、8、10-14,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许可与登记的基本情况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充分举证,没有提供建筑工程总平面图,无法与规划许可证的内容相对应,规划许可证中的建设位置均是浦东南路1068号,本案系争房屋位于浦东南路1078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向中融发展公司购买房屋,认可原告作为业主的身份,但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系争房屋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系争房屋是作为商铺独立登记的,同时分摊了其他面积,且从规划上看,也并非分摊到其他产权中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1、2,认为系争房屋的面积没有计入任何小业主的分摊面积,该处房屋是独立的,且本身已分摊了其他的面积;对证据3,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5日,中融发展公司向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要求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68、1078、1088号、建筑面积61008.35平方米、用途为商办的新建商品房屋进行初始登记,并提供了申请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初始登记通知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经审核,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于2004年7月6日向中融发展公司核发了沪房地浦字(2004)第06966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浦东南路1078号1-28B室房屋登记在该权证内,记载建筑面积为595.28平方米,房屋类型:商场,用途:商业。

另查明,2002年12月4日,原告陈启冰与第三人中融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分别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1078号1-6室、1-14室房屋,并分别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又查明, 2004年8月2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6月17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核发沪房地浦字(2005)第06794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将权利人上海中融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上海中融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09年初,因行政机构调整,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地产登记的管理职能分别由被告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原市房地局具有核发本市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权。因行政机构调整,其房地产登记职能现由市住房局、市规土局共同承继,故市住房局、市规土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按照《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等材料。本案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系争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营业执照、房地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初始登记通知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土地权属调查报告书等材料,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能够证实系争房屋独立成套,其类型为商场,具有独立使用的面积及分摊面积。被告受理后经审核将房屋登记于中融发展公司名下,符合《登记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等所规定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以系争房屋为上海中融大厦的中庭,系共用部位,且系争房屋未取得预售许可,不能作为商铺使用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由诉请撤销未能提供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启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启冰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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