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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
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涪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
第三人李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魏逍,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涪陵某装卸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及第三人李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并向第三人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执法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王显贵,第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2010年9月2日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在涪陵某装卸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由该单位发放工资。2009年10月28日13时30分左右,李某在卸完肥料后回公司给其租住的宿舍途中,行至北拱沥青厂路段处被钟明学驾驶的渝G56136货车撞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某属于因工受伤。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复印件)及法律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合法。2、涪陵某装卸公司的基本情况、李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具有用人的主体资格,李某是合格的劳动者。3、调查黄某明、罗某万的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证明,证明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向本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诉称,2009年2月李某前往原告处务工,从事装卸工作。2009年10月28日13时完成工作下班,下班后没有径直按正常线路回家,13时45分许,在路经作业场所外的北拱沥青厂路段时被钟明学驾驶的渝G56136货车撞伤。第三人受伤属实,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系下班途中受伤。在庭审中原告还提出,李某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来去自由,工作时间与其他装卸工一样由其自己决定,不需要向公司请假,报酬是按市场价每次结算,公司不直接向其发放工资,与原告单位是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受伤不属于因工受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起诉时提供了下列证据: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涪府复决(20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并已经过复议程序,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辩称,李某在涪陵某装卸公司从事搬运工作,由原告发放工资,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李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虽然李某下班后没有从公司大门行走,而是抄近路回宿舍,但只要是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我局受理李某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后,依法向涪陵某装卸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一、2005年起我一直在齐力兴铁公水联运北拱场区作装卸工,虽然未与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涪陵某装卸公司货场周边有围墙,宿舍位于围墙东侧,大门在西侧,面临103省道的围墙开有一侧门,工人下班无论走大门还是侧门,都必须走出工作场所经过103省道才能回到宿舍。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李某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涪陵某装卸公司作业区示意图、调查蹇某胜、黄某明、谢某华、罗某万的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受伤的事实经过,。
在庭审中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对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调查黄某明、罗某万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上没有身份号码,罗某万与第三人是亲戚关系,不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他们走的是下班的合理线路。对第三人李某提交的调查蹇某胜、黄某明、谢某华、罗某万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第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黄某明、罗某万的笔录是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提供的调查材料进行的核实,第三人提供调查材料时已经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调查笔录没有记录被调查人的身份号码不影响其合法性。罗某万虽然与原告有亲戚关系,但他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与其它证据材料相吻合,应予采信。本院未指定第三人提供证据的期限,且该组证据第三人已经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交,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在开庭前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与被告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与案件相关,应予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涪陵某装卸公司2008年11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普通货物搬运装卸、人力搬运装卸。第三人李某在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由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2009年10月28日13时45分左右,李某在卸完肥料后从作业区侧门抄近路回宿舍途中,行至103省道北拱沥青厂路段处被钟明学驾驶的渝G56136货车撞伤。当日到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肺挫伤、颅骨骨折波及颅底、左侧顶叶脑挫伤、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缺损等等。2010年6月28日李某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等有关证据材料。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2010年7月7日受理,2010年7月13日依法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之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0年7月27日,涪陵某装卸公司提出李某与其没有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2010年9月2日,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属于因工受伤。原告不服,申请复议。2011年1月6日,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2010)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人力社保局收到第三人李某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法人单位,第三人李某是合格的劳动者,李某在原告单位从事装卸工作,无论是李某直接向公司领取报酬还是由班长领取后分发给他,均不能改变是由公司支付报酬的性质。因装卸工作性质决定了装卸工人工作时间不固定。劳动报酬的计算方法、支付方式和工作时间的灵活性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未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和职工工资领取记录,不能否认李某是原告单位职工。因此,李某与原告涪陵某装卸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对原告提出李某不是正常下班线路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从现场图明显看出,无论是下班后从作业场区的大门还是从侧门回宿舍,受伤地点均是必经之路。李某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被告认定李某因工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劳社伤险认决字(2010)6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某装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芸
人 民 陪 审 员 蔡 永 软
人 民 陪 审 员 陈 其 娟
二○一一 年 五 月十六 日

书 记 员 黄 勤 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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