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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赔终字第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林珂,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甲,上海市公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赔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林珂,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蔡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甲,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乔某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1)杨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珂,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4月29日,乔某在本市松花江路40弄某号301室与该房屋出租人为房屋租赁发生矛盾,房屋出租人刘乙将乔某的物品搬出室外,乔某遂拨打110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民警到达现场后,了解到双方系为租赁问题发生纠纷,遂告知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诉讼上诉期内将乔某物品搬出室外,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并告知乔某有权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同时,为减少双方的经济损失,民警与在现场的居委干部商量后,居委干部提供了居委活动室,刘乙即将堆放在室外的物品搬至该处。次日,民警与居委会干部陪同乔某去居委活动室,并要求乔某将物品取走。2010年9月1日后乔某陆续取走物品。2010年7月27日,乔某向杨浦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确认杨浦公安分局不作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9月20日,杨浦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杨)行不赔字[2010]第2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我局对你提出的因民警不作为造成你财产损失,要求予以经济赔偿的赔偿请求,经审查,我局长白新村派出所民警在对你与刘乙因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纠纷的处置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此外,你与刘乙的民事纠纷已诉至法院,杨浦区人民法院将作出民事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赔偿。”乔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另查明,乔某原租借本市松花江路40弄某号301室,出租人刘乙、刘丙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诉至原审法院。2010年4月7日,原审法院判决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本市松花江路40弄某号301室房屋,乔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支付刘乙、刘丙自2009年11月19日始至迁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判决后,乔某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6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本案起诉前,乔某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乙赔偿财产损失,该案尚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原《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是请求行政赔偿的必要前提。就本案而言,乔某以杨浦公安分局在处理刘乙强制将乔某迁出租赁房屋中存在不作为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因事实行为提起的行政赔偿之诉,故损害的事实必须与杨浦公安分局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在审理中,杨浦公安分局提供证据证明,乔某报警后杨浦公安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指出刘乙行为的法律后果,亦告知乔某可行使的法律权利,且对现场的物品予以了处置,故杨浦公安分局对乔某报警的内容已积极作为。乔某亦未提供其财产受损与杨浦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的证据。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乔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乔某上诉称:事发当天,刘乙通过暴力砸锁等行为强行将上诉人赶出其所租住的房屋,将上诉人的财产搬出,侵犯了上诉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乙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给予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民警到场后,非但没有对刘乙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反而“积极协助”刘乙完成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事后也未给予刘乙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理应予以行政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与刘乙之间的纠纷系民事纠纷,刘乙亦未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上诉人报案后,被上诉人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并未对上诉人造成损害,不存在不作为情形。上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与民警执法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因与出租人刘乙存在房屋租赁纠纷,刘乙在房屋租赁诉讼一审判决后,于2010年4月29日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租赁房屋。上诉人与刘乙之间的上述纠纷系民事纠纷,并不涉及治安管理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双方均告知了相关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权利,并对现场物品会同居委会干部,进行了妥善处置。上诉人事后也已陆续将自己的物品取回。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并无违法行为。上诉人现认为被上诉人“积极协助”刘乙完成违法行为,缺乏事实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与其所谓“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据此所作不予行政赔偿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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