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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
  负责人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0)黄行初字第1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老西门派出所(以下简称老西门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5日上午,袁某某派公司员工朱某、董某某至暂住在本市梦花街3弄某号的刘某处索讨欠款。后袁某某也至该处,双方发生争执,袁某某持拐杖击打刘某,被刘用左手挡开,接警民警将双方带至老西门派出所调查处理。经老西门派出所调解,双方离开派出所。当日下午15时许,袁某某再次到刘某家,并与刘某发生争执。经刘某报警,处警民警将双方当事人带至老西门派出所调查处理,并受理该案。刘某提出左手疼痛,经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验伤,刘某左手远端桡骨骨折。2010年2月24日,老西门派出所作出沪公(黄)(西门)不决字[2010]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袁某某殴打他人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袁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袁某某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黄府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袁某某收悉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老西门派出所作出的上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老西门派出所于2009年9月24日请示,因案件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延长本案办理期限三十日至同年10月23日。上级公安机关于同日予以批准。
  原审法院认为,老西门派出所依法具有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老西门派出所认定袁某某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有处警警察史某某的证言、袁某某公司员工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及其妻子赵某的证言作为证据,相关证言对于袁某某击打刘某的细节描述略有不同,应系证人在现场的观察状况等略有差异所致。上述证言对袁某某击打刘某的事实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主要事实清楚。老西门派出所考虑到袁某某违法行为情节等客观情况,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袁某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老西门派出所自受理该案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虽经批准延长后,办案期限仍明显超过了法定期限,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应确认违法。综上,原审法院遂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老西门派出所于2010年2月24日作出的沪公(黄)(西门)不决字[2010]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判决后,袁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其是残疾人,事发当时并没有持拐击打原审第三人刘某,当时警察在现场,其也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与刘某发生冲突;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笔录中内容矛盾,其中朱某的笔录系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制作,内容虚假;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判决未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违法不当,请求判决确认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违法。
  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辩称:根据其调查查明,因上诉人的公司与刘某有经济纠纷,事发当天上午,上诉人的员工朱某、董某某寻至刘某暂住地,并在之后与刘某发生了争议,产生了第一次纠纷,派出所民警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当时上诉人亦到了现场,并在民警处置过程中,持拐击打了刘某的左手臂一下,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后调解处理;当天下午15时后,上诉人等人又在刘某暂住地与后者发生了第二次纠纷,刘某报警后,处警民警见刘某头部目测有明显伤势,遂又带双方至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刘某称上一次纠纷中被击打的左手臂疼痛并要求验伤,经验伤,结论为刘某左手远端桡骨骨折;基于以上调查确认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第一次纠纷过程中持拐击打了刘某左手臂,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刘某验伤与上诉人击打行为之间相隔了一定的时间,无法确认伤势与击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其未认定刘某左手骨折的伤势系上诉人殴打造成,据此认定上诉人情节特别轻微,遂做出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本案立案后,被上诉人曾对双方进行调解,并希望通过调解化解纠纷,但办案民警未能充分注意案件的办理期间,致使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超出了法定的办案期限,接受原审法院以办案程序超期为由,确认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判决结果;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老西门派出所具有对公民所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决定的职权。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提供了对袁某某、刘某、史某某、朱某、董某某、赵某(刘某之妻)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其中,刘某第一次笔录陈述:“这时袁某某也正好来了,她过来就拿她的拐杖敲我的左臂,我挡了一下,随后被民警及时拦住了……”;刘某第二次笔录陈述:“当时袁某某跟在后面,她什么话也没说就用她手里的拐杖打我,我就用手去挡,结果那拐杖打在了我左手小臂上了,当时民警见状就将我们都带到派出所去调解了……”;史某某陈述:“但就在此时袁某某与刘某争吵了起来,袁某某用她自己拄的拐杖敲了刘某的腹部,刘某用左手挡了一下,我们立即制止了袁某某的行为,并让他们双方到派出所……”;朱某陈述:“民警来的时候,袁某某也来了,当时她也和刘某有些争执并用拐杖敲击了刘某的手腕处,之后我们跟警察到派出所调解……”。综合上述笔录内容可见,虽在部分细节的描述上略有不同,但有三名在场人对袁某某持拐击打到了刘某左手臂上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其中朱某为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史某某为处警民警,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能相互印证证明2009年8月25日,在刘某首次报警,民警接警到现场后,袁某某持拐击打了刘某左手臂的事实。被上诉人综合相关证据,认定袁某某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同时结合刘某虽有伤势,但验伤与事发相隔一定的时间,无法认定伤势与殴打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情形,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特别轻微,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立案后,经过调查、调解,于2010年2月24日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办案期限,执法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所作的沪公(黄)(西门)不决字[2010]第002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证人朱某系在受到胁迫后制作询问笔录,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予以证明;认为其未殴打原审第三人,也未提供足以否定被上诉人证据的反证,亦与证人表述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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