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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5日,市房管局收到郑某要求公开“1949年5月上海解放以后至1955年期间,被申请人经营管理的上海市房地产中,关于延安中路913弄某号的房屋业主与承租户质监租赁关系的文字记载”的申请后,于当日予以受理。同年12月3日,市房管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郑某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市房管局审查后认为,郑某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法律法规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0000000735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所指政府信息”。郑某认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仅存在,且为市房管局制作、记录和保存,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市房管局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原审认为,市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收到郑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查明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系民事租赁关系的相关信息,市房管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亦未获取,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市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将查明结果告知了郑某。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郑某要求确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的诉请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被上诉人作为房屋管理机关,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房地产的所有相关资料均有记载、保存的职责和义务。1949年5月至1955年期间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租赁关系的文字记载属于被上诉人掌握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在1958年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接管之前,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的租赁资料并未登记于房屋管理机关,被上诉人未获取相关租赁资料,上诉人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个人)》、《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提交的《产业接收通知单》、邮寄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送达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在1949年5月至1955年间的租赁关系属业主与承租人之间的民事租赁关系,其亦未在履职过程中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过该租赁关系的相关信息,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所指的政府信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1949年5月至1955年间所有房屋租赁资料均属房屋管理机关职权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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