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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沈某某因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1)虹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沈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嘉兴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嘉兴路派出所)申请将其户口由塘沽路572弄某号迁入天宝路479弄某号(沈某某母亲戚某某生前住处)。嘉兴路派出所经审核,认为沈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6日对沈某某作出不予入户的决定。沈某某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虹口公安分局以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虹公行复决字(2011)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撤销嘉兴路派出所对沈某某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派出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沈某某不服,认为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超越职权,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某要求迁入的天宝路479弄某号房屋的土地使用者为其母亲戚某某,戚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报死亡,目前该房屋内无户籍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虹口公安分局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对公安派出所依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虹口公安分局依此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有据。因天宝路479弄某号内无户籍人员,嘉兴路派出所依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六条对沈某某作出不予入户决定,属适用依据不当,虹口公安分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的规定,决定撤销嘉兴路派出所对沈某某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并责令嘉兴路派出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至于沈某某认为嘉兴路派出所无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观点,因《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已明确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办理户口迁移事宜,因此对于沈某某的观点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其申请户口迁移的日期是2010年11月10日,不是12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复议机关应为上海市公安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户口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沈某某要求将户口迁入天宝路479弄某号的申请,嘉兴路派出所具有审批的职权,现沈某某对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入户审批意见决定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其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有权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经审查,在认定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下,作出撤销并责令嘉兴路派出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兴路派出所具有对沈某某要求将户口迁入天宝路479弄某号的申请进行审批的职权,可以以派出所的名义作出户口审批决定。嘉兴路派出所经审核后,对沈某某的申请作出了不予入户决定,并告知其可以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或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该申请复议权、诉权的告知,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沈某某也根据不予入户决定的告知内容,选择了向依法设立嘉兴路派出所的被上诉人虹口公安分局申请行政复议,上诉人现认为复议机关应为上海市公安局,缺乏法律依据,亦与其本人的申请行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某某申请将户口迁入天宝路479弄某号时,该处已无户籍人员,被上诉人据此认为嘉兴路派出所应将上诉人的申请确认为立户申请,并依据相关立户的规定作出审批决定,继而认定嘉兴路派出所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错误,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撤销嘉兴路派出所对沈某某作出的不予入户决定,责令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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