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11月26日收到郑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1954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的政府信息。市住房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市住房保障局经查阅,发现上述资料并不存在,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000000076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郑某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郑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责令市住房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住房保障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中,郑某向市住房保障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市住房保障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郑某要求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1954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的申请,市住房保障局经审查发现该信息不存在,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答复郑某,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认为上述信息存在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郑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某上诉称: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955年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是登记在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名下的,但该产权登记并非原始登记而是转移登记。被上诉人必定掌握此前房屋原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权利凭证的相关信息,其中也包括1954年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现被上诉人称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市住房保障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申请后,经向市住房保障局档案中心和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询,并未查到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已尽查找义务,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由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工作日志、201000000007639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上诉人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200714949号复核意见书、《上海房地产志》摘抄、《上海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局一九五三年工作总结报告》、1950年《契税暂行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经租公司档案考证书》、公私合营银行上海分行1955年文件、《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政务公开告知书》、1967年原上海市房地产管理局答复书、侨眷身份证明、(2011)黄行初字第41号案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上海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命令、1949年军事管制委员会调查表、1952年四明银行档案移交清册、沪房发静字第00476号房屋所有权证、沪房地资公开[2008]04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结果通知单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对当事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2月16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其将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在经过审查后,于2011年1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上诉人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延安中路913弄某号1954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经检索、查询,未查找到延安中路913弄某号房屋1954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经向当地物业公司即上海延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查询,亦未查到相关信息。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检索、查询义务,被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上诉人信息不存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现被上诉人掌握“延安中路913弄某号1954年房屋所有人登记的权利凭证”的政府信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