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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徐行初字第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腾xx,所长。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徐行初字第10号

原告张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负责人腾xx,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工作。

第三人聂xx,男,20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

原告张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迁移户口,于20xx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聂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系原告承租的公房。20xx年原告儿子与第三人母亲王xx离婚。20xx年xx月,王xx将与他人结婚生育的第三人户籍迁入原告房屋内。原告而后起诉被告,被告承诺将第三人户口迁出,但至今未履行相应行政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聂xx户口迁出xx路xx弄xx号。

被告辩称,迁移户口需本人前来进行网上办理,被告曾查找过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但其不愿配合将第三人户口迁出,致使被告无法办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书、公安机关信访事项告知单、被告《撤销补发居民户口簿的决定》、法院谈话笔录、《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等证据。被告出示了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曾查找过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要求其配合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原告处,但一直未果。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房屋承租人,为该户户主。第三人聂xx的母亲王xx原为原告儿媳。20xx年xx月xx日,王xx虚构xx路xx弄xx号居民户口簿遗失的事实,向被告申请补办了一本户口簿。20xx年xx月,原告儿子沈xx与王xx离婚。20xx年xx月xx日,王xx将与他人结婚所育之子聂诩哲的新生户口报入原告户内。20xx年xx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审理中,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自行撤销了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并承诺协助将第三人的户口迁出。原告随后撤回了起诉。20xx年xx月xx日,原告去信敦促被告履行承诺的将第三人户口迁出的职责。由于被告至今未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将第三人户口迁出xx路xx弄xx号。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市居民违反本规定,在户口登记、项目变更等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予以纠正;在办理本市常住户口迁移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其弄虚作假取得的户口,并退回原户口迁出地;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三人的母亲王xx采用弄虚作假的方式向被告申请补办原告xx路xx弄xx号居民户口簿,而后又将与他人结婚所育之子第三人的户口报入原告户内,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户口管理规定,应当予以纠正。被告在撤销了补发户口簿的行政行为后,至今未纠正将第三人户口迁出原告处,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该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原告张xx要求将第三人聂xx的户口迁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请求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闻安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懿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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