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区九建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判书 (2011)渝五中法行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吕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XX,女。 委托代理人罗XX,男。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韩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曾XX,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渝中区九建公司)因其诉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询问了本案,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XX、罗XX,被上诉人杨XX的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5日,渝中区九建公司与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渝中区九建公司负责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的消防池、职工宿舍、水泵房工程。嗣后,渝中区九建公司将此项工程转包给自然人江XX,江XX又分包给了自然人陈XX(又叫陈X)。陈XX即叫赖XX、袁XX、杨XX到该工地上做工。2010年4月3日中午,杨XX与其丈夫赖XX、工友袁XX在工地上班时,从库房取切割机到施工现场途中摔伤。经重庆市江津094职工医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胸多发肋骨骨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合并右肩关节半脱位、右肩胛骨肩峰骨折、右中下肺挫伤及血胸);2、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15日,杨XX向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依法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于6月13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XX受伤性质属于工伤并予以送达。因该文书存在笔误,同年11月22日,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更改通知书,将杨XX受伤时间更正为2010年4月3日。渝中区九建公司不服,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8日复议维持了该决定。渝中区九建公司仍不服,乃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的主体适格。渝中区九建公司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承接了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的消防池、职工宿舍、水泵房工程,又发包给自然人江XX,江XX又分包给自然人陈XX。杨XX系陈XX聘用来从事地面勤杂工工作的自然人。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陈XX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招用的杨XX应由渝中区九建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杨XX在工地上从库房取切割机到施工现场途中摔伤,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渝中区九建公司称杨XX不是其单位职工,且从受伤程度可以推断其受伤地点不是渝中区九建公司承接的工地处,但渝中区九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主张。至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对杨XX受伤时间描述有误,但已经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更改通知书予以更正,故渝中区九建公司认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渝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51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XX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XX等人在工地上是专门负责贴外墙砖一个独立的工作量,每平方米11元计算报酬,人员自己揽,这纯属承揽行为,不属于工伤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成立,仅有被上诉人杨XX的丈夫赖XX、亲友袁XX的证言证实。但该二人证言内容不一致,连被上诉人杨XX受伤在何处、何地都说不清楚。被上诉人杨XX受伤地点周边全是平整的水泥大道,根本不可能摔伤人。再说工地与负一楼相距100多米外,不属于工地或者库房。再者,受伤时间是中午1点多,根本不是上班时间。并且,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上诉人发现有新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杨XX不是在工地受伤,而是在异地伤后转来工地。因此,被上诉人杨XX不是在工作时间,又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1)中区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3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判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重新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答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维持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XX述称,被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受伤害应当属于工伤。依照劳动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经营权发包给不具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杨XX与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内取切割机到现场途中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不按规定向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XX本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重庆市江津094职工医院诊断证明,拟证明杨XX受伤属实; 3、渝中区九建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资格; 4、渝中区九建公司与重庆秦安铸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友袁XX和赖XX的《证言》; 5、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对证人赖XX、陈XX和杨XX作的调查笔录; 证据材料4、5拟证明渝中区九建公司承接了相应工程项目,杨XX与渝中区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杨XX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 6、《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更改通知书,证明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其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 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人社复决字(2010)2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经过复议程序,起诉程序合法。 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在一审审理时申请了证人李XX、吴XX、熊XX出庭作证,拟证明杨XX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且杨XX受伤性质不属工伤。 被上诉人杨XX在一审审理时申请了证人陈XX、赖XX、袁XX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与渝中区九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受伤害性质应属工伤。 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提供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渝中区九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渝中区九建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杨XX申请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真实、合法,且基本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时举示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称一审法庭调查结束后,发现有新的证人龚XX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杨XX不是工伤,并申请出庭作证。 证人龚XX陈述称,2010年4月3日中午,证人从210国道施工回来,去找亲家李XX,途中证人发现被上诉人杨XX坐在工地外的公路边好像受了伤。证人上前询问,被上诉人杨XX称其摔伤了。证人找到李XX一起倒转回来的时候,就发现被上诉人杨XX坐在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工地的水池边,李XX上前询问,被上诉人杨XX称系去拿切割机的时候绊着切割机摔伤了。 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杨XX对证人龚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真实性存疑。 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人,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但证人没有亲历被上诉人杨XX受伤的过程,仅仅只是看到上诉人杨XX受伤后处于了两个不同位置,而被上诉人杨XX前后称自己“摔伤”、“绊到切割机摔伤”,两者相互之间无冲突。证人龚XX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杨XX系在工地外受伤的事实,且该证言系孤证,与一审采信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作为渝中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受理被上诉人杨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收集了相关证据;向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与自然人江XX,江XX又分包与自然人陈XX。被上诉人杨XX虽系陈XX安排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但陈XX、江XX作为自然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作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杨XX的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杨XX在取切割机准备施工的的行为属于工作行为,因此被上诉人杨XX已经处于工作时间,从施工现场到库房取切割机的整个途中均属于工作场所。被上诉人杨XX在该过程中遭受伤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渝中区人力社保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渝中区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中区第九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周 琦 代理审判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罗阳清 二○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喻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