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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上海音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102C室,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8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明(HUIMING LI)。 被告上海市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78号

原告上海音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102C室,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850号3楼。

法定代表人朱剑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慧明(HUIMING LI)。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严俊青。

  原告上海音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音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第三人严俊青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30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第三人。2011年4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音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明,被告浦东人保局委托代理人王敬、陈珏,第三人严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上海音源公司员工严俊青于2010年9月30日下午,在工作期间,遭到他人暴力伤害,造成上唇软组织挫伤,左肘、右腕外伤,左肘韧带损伤,左侧鼻骨翼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严俊青身份证明;3、劳动合同;4、情况说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 6、档案机读材料;7、关于提交严俊青受伤书面情况的函;8、情况说明;9、授权委托书;10、补充证据通知书;11、接报回执单、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2、高鸣询问笔录二份;13、盛云询问笔录二份;14、许映根询问笔录、调查记录各一份;15、王伟伟询问笔录、证明;16、严俊青询问笔录、调查记录、严俊青对受伤经过的陈述;以证据2-16证明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严俊青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被公司辞退的员工报复殴打,造成轻伤;17、受理通知书;18、工伤认定书;19、送达回证、双挂回执,以证据17-19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此证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合法。

原告上海音源公司诉称,第三人严俊青是原告单位的员工,2010年9月30日下午,因其在工作期间与被原告辞退的员工高鸣及其他无关人员盛云互相殴打造成伤害。严俊青与他人发生斗殴纯属私人恩怨,将其打伤的员工事发前已被原告解雇,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而与他人发生冲突的情况。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严俊青为工伤背离客观事实,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严俊青在原告处担任物业经理一职,高鸣原系其下属的保安人员,故严俊青系高鸣的直接领导,对高鸣负有管理职责。根据高鸣的证言,2010年9月30日,其因认为严俊青在公司领导处说其坏话导致其被公司辞退之事而伙同朋友盛云决定一同殴打严俊青,并于当日下午在公司对严俊青实施了殴打。严俊青是基于物业经理这一管理者的身份才遭到高鸣的记恨和报复,其所受暴力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所致,原告称严俊青系因私人恩怨被打伤缺乏事实依据。且严俊青仅是单方面遭到殴打,并非与他人发生打架斗殴,其在整个事件中并无任何不当的过激行为或者其他过错,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排除情形。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严俊青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高鸣已被公司辞退多日,并非原告的员工,且其打人前喝过酒,原告并不清楚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0系规范性法律文件,合法有效;证据2-16符合证据“三性”,原告也无异议,能够证明2010年9月30日下午,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遭原下属员工报复殴打致伤的事实;证据17-19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严俊青在原告上海音源公司处担任物业经理职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案外人高鸣原系原告上海音源公司的员工,担任保安职务,严俊青系高鸣的直接领导,2010年9月28日高鸣被原告辞退。2010年9月30日13时40分左右,高鸣因认为其被公司辞退一事与严俊青有关,伙同他人至第三人严竣青工作场所对其实施了殴打。经鉴定,严俊青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1日,严俊青向被告浦东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18日受理,经调查,被告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根据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严俊青作为原告上海音源公司的物业经理,对案外人高鸣负有工作上的管理职责,高鸣因怀疑其被原告辞退与第三人严俊青有关,心存不满,故在严俊青上班期间,在其上班地点将其殴打致轻伤的事实,故可以认定严俊青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此基础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第三人遭案外人殴打系私人恩怨所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原告对此无异议,经审查,未有不当之处,本院确认合法。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8989号工伤认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音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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