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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7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初字第54号

原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4716号。

法定代表人袁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明政,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41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庄品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俊。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胡能红。

委托代理人沈剑,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美玉,律师。

  原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园艺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7日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被告。因胡能红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3月18日向其送达诉讼材料。2011年4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园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政,被告浦东人保局委托代理人杜俊、陈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43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大地园艺公司员工胡能红于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左右,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全身多处外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2010年12月20日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二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被告以此证明其有权作出被诉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申请表、胡能红身份证明,证明2010年6月24日第三人胡能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调解书,证明胡能红与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胡能红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法定期限;4、事故经过、医疗机构诊断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胡能红下班路线图;以证据4-6证明胡能红于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左右,骑自行车下班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相撞,造成伤害,胡能红不负事故责任;7、委托书,证明胡能红委托沈剑办理工伤认定事务;8、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注册地为浦东新区,属被告管辖;9、关于提交胡能红受伤书面情况的函;10、关于胡能红受伤等相关情况的函;11、胡能红的调查记录;以证据9-11证明被告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12、受理通知书;13、工伤认定书;14、送达回证、双挂回执;以证据12-14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15、《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关于本市工伤认定中涉及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三条,以此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依据合法。
原告大地园艺公司诉称,原告对其与胡能红的劳动关系从未有异议,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盖有公章的误工费证明明确记载“兹有本单位员工胡能红”,胡能红无须提起劳动仲裁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胡能红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目的在于了结交通事故赔偿的需要,根据《通知》第五条的规定,胡能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一年时效。此外,胡能红劳动仲裁申请书中认为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中已载明“双方当事人已无其他争议”,明确双方当时调解包括工伤赔偿等在内的所有事宜,应视为胡能红放弃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故诉请撤销被告浦东人保局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43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信封;2、要求出具收入、误工证明的申请及误工证明;3、胡能红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调解书;4、被告出示的受理通知书;5、工伤认定书;6、行政复议申请书;7,行政复议答复书;8、《通知》(沪劳保福发(2006)17号);9、行政复议代理意见书。

被告浦东人保局辩称,根据相关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必须提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原告未与第三人胡能红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其无法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只能先行确认劳动关系。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确认劳动关系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应当予以扣除,故胡能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无权处分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不可能对胡能红的其他争议进行调解,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能红述称,同意被告辩称意见。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申请工资证明是原告向胡能红提供的,为其办理交通事故理赔所用,胡能红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向被告提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仲裁申请书的仲裁请求明确,不能证明胡能红放弃工伤认定及工伤赔偿的权利;调解书中,胡能红在劳动关系得到确认后放弃了双倍工资的请求,恰好能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申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时也将调解书作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4、5无异议,胡能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间应当予以扣除;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该通知第五条的规定不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而是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规定,原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的代理意见未被采纳,应当以行政复议决定书为依据。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能红与原告大地园艺公司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左右,第三人胡能红骑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不慎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右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等多处受伤。2010年6月24日,第三人胡能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7月20日补齐材料,被告于7月28日受理,经调查后,于9月21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并分别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2月16日区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435号工伤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胡能红于2010年1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原告大地园艺公司的劳动关系;2、裁定原告赔偿第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5,400元。2010年1月29日,经调解,浦东仲裁委作出浦劳仲(2010)办字第126号调解书,第三人胡能红与原告达成如下协议:(1)确认2009年3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双方当事人已无其他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浦东人保局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

被告认定第三人胡能红于2009年6月4日18时15分左右,骑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由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调解书、医疗机构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作出属工伤的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通知》的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职工应当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依法进行劳动争议仲裁、诉讼的期间应当在申请时限内予以扣除。本案中,原告大地园艺公司未与第三人胡能红签订劳动合同,故第三人通过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进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应当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内予以扣除。第三人胡能红于2009年6月4日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1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于2010年6月2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未超过一年的法定申请期限,被告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使的职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处分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且根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及《调解书》的记载,胡能红申请仲裁请求是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故《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无其他争议”并不涉及工伤认定相关事项。第三人胡能红依法享有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

在整个工伤认定的程序中,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程序,执法程序并无不当。
本院也注意到,被告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中对医治情况及诊断结论载明“2010年6月4日经周浦医院转华山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解释文书系打印错误,将诊断时间2009年6月4日错误记载为2010年6月4日,原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发现已经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出现除主文以外的打印错误时,应采用发送更正通知书等形式进行补正,该瑕疵虽不足以确认为违法,但希望被告在今后工作中加以注意,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综上,被告浦东人保局作出的浦东人社认结(2010)字第5435号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诉请撤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大地园艺种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澄宇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运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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