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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浦行赔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董炎平。 原告张惠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应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浦行赔初字第1号

原告董炎平。

原告张惠仙。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国。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芦潮港路1730号。

法定代表人沈应军,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奔,律师。

原告董炎平、张惠仙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芦潮港镇政府)请求国家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炎平、张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卫国,被告芦潮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敏俊、吴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浦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确认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向两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原告董炎平、张惠仙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对原告进行国家赔偿。被告收到申请材料后,未作出赔偿的决定,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董炎平、张惠仙诉称,1995年4月,两原告向原南汇县芦潮港镇远征村村委会购买配套商品房1套。1995年10月,被告向两原告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被告的该行为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被告不予赔偿,故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因伪造假房屋所有权证造成原告的房屋财产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49,530元,违法强拆、侵权造成身心伤害赔偿款150,000元,违法侵权、剥夺人身自由权赔偿款100,000元,违法侵权精神损失费150,000元,各项合计1,349,530元。

庭审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 1、(2009)浦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违法造假的。2、给镇政府的信,证明两原告与被告芦潮港镇政府协调过,但被告不同意赔偿,所以两原告起诉来院。3、邮件邮寄回执,证明两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被告寄出赔偿请求信,8月16日被告签收。

被告芦潮港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向两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确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该行为并没有给两原告造成任何损害。2008年9月,两原告已就系争房屋与相关拆迁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两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违法行为对其造成损害,两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面积为156平方是认可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双方签名确认。2、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结算单,是对协议的具体数目的补充,补偿款共计1,310,764元。3、(2009)浦民(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为了动迁补偿安置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驳回诉请。4、(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终结果二审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在面积认定上和房屋所有权证记载是一致的,虽然被告没有权利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但实体上被告并没有损害两原告的利益。原告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曾提起过诉讼,但已经被人民法院驳回。国家赔偿方面,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赔偿申请信,证据3只能证明两原告寄出过一个信件,无法证明信件的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收到过两原告的赔偿申请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是: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1、2没有体现系争房屋三、四楼的面积,只是对系争房屋一、二楼的面积进行补偿安置,证据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虽然被告否认其收到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信件,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已向被告提出过国家赔偿请求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行使的违法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使原告人身权及财产权受到了侵犯,故就原告证据所要证明其诉称意见成立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同样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辩称意见的成立,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对部分事实的一致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4月,两原告向原南汇县芦潮港镇远征村村委会购买配套商品房1套,《出售商品房协议》中载明房屋占地81.6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1995年10月,被告向两原告核发了相关的房屋所有权证,确认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1999年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加层加顶,但并未经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2008年两原告就系争房屋自愿与拆迁人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拆房屋建筑面积156平方米,房屋性质为产权房,拆迁人对原告户进行了足额的补偿,该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嗣后,经原告起诉,2009年10月1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行初字第189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于1995年10月1日向两原告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违法。2009年11月两原告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出的(2009)浦民(行)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户被拆迁房屋有证面积为156平方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了(2010)沪一中民(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出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95年10月1日,两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要求国家赔偿的申请,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给予答复,以上时间均早于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故本案适用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未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国家赔偿的范围,故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身心伤害赔偿款、精神损失费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审理中,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被告限制人身自由,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对限制人身自由进行赔偿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该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被告曾向两原告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虽被确认为违法,但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受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侵害,另,被告违法核发给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对象,即原告所购买的原南汇县芦潮港镇远征村商品房一套,已于2008年被拆迁,且在同年9月两原告以该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房屋面积与拆迁人上海临港芦潮港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签定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早已履行完毕,被拆迁房屋亦被拆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炎平、张惠仙要求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麟
人民陪审员 毛幼青
人民陪审员 孙晓华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卫佳峰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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