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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终字第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28日,原审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收到陈某某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所有的延期通知”的申请后即予受理,又于同年2月22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陈某某其作出答复的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15日。黄浦区房管局经审查,认为陈某某申请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可予公开,遂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1)第067号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陈某某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并向陈某某提供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三份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的复印件。陈某某不服,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黄浦区房管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黄浦区房管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行政程序合法。黄浦区房管局认定陈某某所申请的相关房屋拆迁许可以及延长期限信息属于黄浦区房管局公开范围的事实清楚。黄浦区房管局将由其掌握能客观反映上述信息主要内容的归档材料向陈某某提供的做法亦无不当。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颁发了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黄浦区绿化管理所、上海凯华动拆迁公司对上诉人住房所在地块进行拆迁。上述拆迁单位违法拆迁,侵害了被拆迁户的安置权益。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有关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仅提供了该通知的存根,且有关批准人及经办人的具体姓名职务等内容不详。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提供有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拆迁许可作出的审核决定等信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沪黄房地拆迁延字(2002)第16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存根系伪造的。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被上诉人的执法程序违法。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辩称,本案系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的问题,上诉人对有关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延长许可行为提出的合法性争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其公开范围,遂依法向上诉人予以公开。因涉案的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原件均已颁发给拆迁人,故该局才将档案材料中的附卷存根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区房管局依法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陈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沪黄房地拆许字(2001)第17号及所有的延期通知”。被上诉人于2011年1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2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其执法程序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因相关拆迁延长许可通知的正本已颁发给拆迁人,被上诉人处仅留存根联,被上诉人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向上诉人公开上述信息材料的存根联复印件,符合上诉人对其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公开有关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许可等作出审核决定等信息,并非上诉人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明确要求公开的内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华
代理审判员 田 华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倪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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