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谢甲。 原告谢乙。 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谢甲、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杭西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谢甲。


原告谢乙。


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XX,主任。


委托代理人左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原告谢甲、谢乙不服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项目行政审批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受理后,于2011年2月1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和谢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斌,到庭参加诉讼。


2009年6月8日,被告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作出 《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对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的规模及路线走向、主要技术标准、路线、路基、路面及排水工程、桥涵工程、隧道工程等提出要求。


原告谢甲、谢乙诉称,2009年6月8日,浙江省某委员会就温州市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项目作出《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该函关于鹤盛乡鹤盛村段公路绕道设计使公路车程拉长、占用更多的良田、工程费用增加,存在不科学、不合理;该函使公路改道至经过两原告的农田,影响了两原告的生产、生活。浙江省某委员会作出该函前,未进行听证、未告知两原告参加协商等必要程序。诉请判令:撤销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于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


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辩称,《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系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所作。被告从节约工程投资,减少农户拆迁数量角度出发,综合考虑专家评审意见和行业主管部门意见后作出该函。被告在作出复函前,涉案项目已依法取得了相关的批准文件。要求驳回原告谢定规、谢勇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对证明自己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浙发改设计[2009]57号),系被告浙江省某委员会针对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关于报送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函》就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作出的审批意见。本案谢定规、谢勇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关于温州市乐清雁荡至永嘉楠溪江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批复的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谢甲、谢乙起诉浙江省某委员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甲、谢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呈 虹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王 文 仙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 福 余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