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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黄行初字第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7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某市住房保障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87号

原告郑某。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女,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原告郑某不服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3日、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房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某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201000000007871政府信息公开决定,答复原告郑某其申请公开的被告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原告家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郑某诉称:被告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具有接收和保存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的职责,故原告向被告申请,被告却答复不存在。原告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登记编号201000000007871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违法。

被告辩称:其受理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即进行查询,因查询未果,故依法答复原告不存在。被告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本院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证,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郑某于2010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原告家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被告于同日受理后,经查,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故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1年1月13日作出登记编号201000000007871政府信息不存在答复。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告提交的原告信息公开登记表、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强调申请公开的被告处接收和保存的自1953年8月起至1955年2月止,原告家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整幢房屋地产税交付存根记载进行了查询,因查询未果,被告告知原告该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颖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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