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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蒋甲。 原告蒋乙。 原告蒋丙。 原告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二中行初字第1号
  原告蒋甲。
  原告蒋乙。
  原告蒋丙。
  原告蒋丁。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甲。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蒋乙、蒋丙、蒋丁、蒋甲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的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甲(暨原告蒋乙、蒋丙、蒋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蒋丁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虹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8日,被告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告知蒋甲等:虹口区政府于1989年核发上海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国有土地使用证》(沪虹地字第06460号),土地使用人为周某某,地籍号为新港街道125坊17丘(49)。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合法,权利确认正确。依据蒋甲等在申请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无法证明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错误,蒋戊户在此门号内无国有土地使用权,故对蒋甲等要求确认上海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蒋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是周某某和蒋戊翻建的三层房屋,分属周某某户和蒋戊户所有。周某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系违法办理。被告作出的决定违背事实和法律,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
  原告起诉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提出的《申请书》、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沪府复决字(2010)第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具有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周某某与蒋戊户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归周家,被告在1989年经依法审核后向周某某核发了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的核发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权属确认正确。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无法证明其提出的请求,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和法律依据:
  1、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提出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土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认;
  2、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依法进行了回复;
  3、《居民房屋修建工程执照存根》,用以证明周某某申请对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进行翻建;
  4、1983年5月10日、1984年5月1日的《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户和周某某户明确约定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房屋翻建后土地使用权仍属周家所有;
  5、《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表》、《登记收件记录》及《地租单》、《土地使用证附图》、《土地使用权核定征询单》、1993年统一换证后的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周某某持地租单申报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经审核后认定该土地使用权属周某某合法所有,权属清楚;
  6、沪土(1988)市管字第36号《上海市国有土地普查颁发土地证书的补充规定》(摘录),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将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土地使用证核发给周某某。
  庭审中,被告陈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具有确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职权。原告认为,其不清楚应由哪个机关来确定土地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5,原告认为系虚假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并且认为,该两份协议书均约定蒋戊户与周家共同出资建造房屋,故可以证明蒋戊户对此处国有土地拥有使用权。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普查颁发土地证书的补充规定》(摘录),原告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房屋翻建申请材料,与确定土地使用权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证据相同,证据2系被诉行政行为,证据4双方均无异议,证据5系土地档案材料,且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均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5月25日,蒋戊(原告之父,2010年9月28日死亡)及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被告确认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蒋戊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后,因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原告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沪府复决字(2010)第50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提出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虹府土字[2010]第001号《关于蒋甲等要求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的回复》。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原告所提出的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在1989年依据周某某的申请及其提交的地租单,经审核后向周某某核发了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确认周某某享有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从现有证据来看,蒋戊户与周家于1983年、1984年订立的两份协议书均约定,房屋建造后,土地使用权仍归周家。原告现要求被告确认蒋戊户在本市天宝路285弄某号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无相应的证据。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并不等同,上述两份协议书中对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约定,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请求,并无证明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甲、蒋乙、蒋丙、蒋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金刚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人民陪审员 王承奇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何 梅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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