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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黄行初字第67号

原告曹某某。

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曹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7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的(2011)第0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中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发证日期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保存,该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复原告。

原告诉称,被告应在2011年3月24日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但原告收到被告邮寄信封上的邮戳显示被告系在2011年3月25日才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因此,被告行政程序违法。根据被告制作的《劳动保障办事告知——A1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规定,被告应在打印上海某公司(下称某公司)《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同时向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被告既然知晓《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的打印时间为2007年1月22日,也应知晓其向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证日期,故被告认定其未保存相关发证日期,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1)0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某公司未办理过社会保险变更登记。《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发证日期记载于《社会保险登记证》上,被告下属单位在向该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登记证》时,并未留存该证书或复印件,故被告认定其未保存该发证日期,该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并无不当之处。被告根据归档保存材料、《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年检记录,对照《社会保险登记证》应记载的事项,以摘录的形式向原告提供了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行政行为合法。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系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制作,3月24日交邮,而邮局何时邮寄并非被告所能控制。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获取“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因故无法按期答复原告,2011年3月1日被告决定将答复期限延长至2011年3月24日,并告知原告。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贵局归档保存信息”中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发证日期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保存,因此该信息不存在。其余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可到被告处办理具体手续后,被告予以提供。原告申请获取的“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变更登记贵局归档保存信息”的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范围,但被告未保存,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1年3月22日,被告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作出(2011)04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行政行为,并将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邮寄原告。原告收悉后,于2011年3月30日到被告处领取了《上海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证有关信息》。随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延期答复告知书》、《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核定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1)第047《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交寄大宗挂号邮件收据、年检网页等证据及《信息公开规定》等依据,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邮寄信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因无法在法定工作期限内完成,决定延长十五个工作日,并告知原告,且最终在延长期限内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决定,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请后,根据《社会保险登记证》应记载事项对其有关某公司归档保存材料进行查找,认定其保存有该公司的社会保险登记证号、单位名称、住所地、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限以及年检记录等信息,原告要求获取的其它政府信息未保存过,并对其保存的政府信息以摘录的形式公开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韩伟忠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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