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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闻人军,所长。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闵行初字第11号

原告张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闻人军,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a,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派出所副所长。

委托代理人冯a,男,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石a,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a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A派出所(以下简称A派出所)、第三人石a户口行政批准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经审查,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A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杨a、冯a,第三人石a及其委托代理人彭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A派出所应申请,于2010年2月5日作出准予石a户口迁入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

2、《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告准予户口迁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

3、认定事实与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石a)常住人口登记表、(A派出所民警孙a)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张a会同其女儿即第三人石a于2010年2月5日至A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在提交相应材料后,经被告民警当面征求意见,原告作为户主表示同意第三人的户口迁入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并在《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按下手印,被告遂作出本案讼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诉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户主。2010年2月5日,被告在未当面取得原告同意且未取得原告出具的书面接受材料的情况下,擅自核准第三人户口迁入原告户内,之后亦未及时告知原告。原告认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的规定,原告作为户主的住房内如有户口迁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原告同意,并由原告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核准第三人户口迁入闵行区××路××弄××号原告户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提供了上海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及户籍摘录,证明原告系闵行区××路××弄××号的土地使用者及户籍户主,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

被告A派出所辩称: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2010年2月5日,原告及其女儿石a共同来到A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项。在当面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后,原告书面同意其女儿石a的户口迁入××路××弄××号,并在同意入户的意见书上捺了手印。被告认为,根据《户口管理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七条的规定,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a述称:原告与其系母女关系。第三人系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原告共同至A派出所办理了户口迁入事宜,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张a出庭作证。证人张a到庭陈述:其与原告张a为夫妻关系,与第三人石a为继父女关系。2月5日下午,其与原告、第三人、保姆等四人共同至A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项。保姆将原告推到派出所门口后未进入,其余三人则进入派出所办理手续。当时民警询问原告是否同意第三人户口迁入原告户内,原告称同意的,所以在意见书上按了手印。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操作;对《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手印非原告所按;对(A派出所民警孙a)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亦不予认可;对证人张a的陈述,原告表示张a与原告张a关系不佳,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对证人张a的陈述,被告认为属实。

经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依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户口迁入原告户为非法。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供的《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六十周岁以上老人签名”处所按手印是否为原告本人手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予以退案。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与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为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虽与原告及第三人均有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当时情况,故原告认为该证言不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a系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户籍户主,第三人石a系原告张a之女。2010年2月5日,原告张a以及第三人石a等人共同来到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下属A派出所,办理石a户口迁入闵行区××路××弄××号事宜。经向被告出具《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并由承办民警孙a询问原告及征得其同意后,被告遂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起诉。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指印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认为:送检的《民警调查情况说明(同意书)》上的指印存在移位、重叠等现象,未能反映出足够清晰的指纹细节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故予以退案。

本院认为:被告A派出所作为户口管理机关,依法具有负责辖区内户口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迁(移)入地住房系60岁以上老年人自有或承租的,如有户口迁(移)入,民警必须当面征得老年人同意,并由老年人在同意接受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本案中,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受理张a、石a迁移户口事项后,当面征求了户主张a的意见,经其同意后,作出了准予石a户口迁入张a户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并无明显不当。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就被诉户口迁移行为提供了相应的依据和证据,并得到第三人所提供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原告虽否认曾到A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事项,但与本案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户口迁入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云
书 记 员 归 鸿
人民陪审员 王志云
二O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春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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