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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赔)字第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赔)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赔)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沪一中行终(赔)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单位。
上诉人A因房屋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行初(赔)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A和B、C系D子女,E系A之子。
2002年,因原有住房动迁,由拆迁人提供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房屋安置A、D、B和E四人。2005年1月,A以D、B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对上述七莘路2299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同年11月25日作出(2005)闵民一(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支持A的诉讼请求。
2007年9月,D、B以A、E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分家析产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分割上述两套安置房屋产权。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民事判决,确认D、B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A、E为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的产权人。A、E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009年2月,甲单位、乙单位核发闵(2009)第00454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D、B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同年3月,甲单位和乙单位核发闵(2009)011708号房地产权证,载明C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2011年3月10日,A以甲单位、乙单位核发闵(2009)第004544号房地产权证和闵(2009)011708号房地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甲单位和乙单位作出的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A人民币100万元。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在甲单位和乙单位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之前,法院生效判决明确确认D、B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A在上述确权判决生效之后,已与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A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A不服,以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侵犯其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上诉人甲单位和乙单位提供的(2007)闵民一(民)初字第8423号民事判决和(2008)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197号民事判决已确认D、B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被上诉人于上述判决生效后作出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故上诉人A与系争房屋登记行政行为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A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A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陈根强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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