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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大学西外某学校。 上诉人龚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1号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上海某大学西外某学校。
上诉人龚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2011)松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小兰,被上诉人上海市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某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陆丽萍,第三人上海某大学西外某学校(以下简称:某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林萍、夏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某人保局作出某人社认(2010)字第3640号工伤认定,查明2010年7月2日14时45分许,龚某受某学校负责人指派维护几间教室内的教学设备,15时许,其至办公室告知总务负责人陈连元,该工作当天来不及完成,陈连元表示工作未能在下班之前完成的,可以安排加班,之后两人言语不和,龚某多次拿起办公室物品砸向陈连元,此过程中,陈连元被落地风扇砸伤,龚某在后退时自己被绊倒在地,期间陈连元并未对其动手,事后龚某报警要求验伤,经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脑震荡。某人保局认定龚某与总务负责人陈连元之间发生的纠纷虽然因工作安排引起,但龚某在纠纷过程中有明显过当行为,致陈连元多处受伤,且无证据证明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期间遭学校总务负责人陈连元殴打致伤。因此,其情形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故认定龚某所受伤害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龚某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维持上述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龚某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龚某原审诉称,其受伤是因为在学校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到陈连元殴打所致,事发时龚某没有用任何物品砸伤陈连元,陈没有受伤。龚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履行工作职责、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遭到用人单位总务领导陈连元的殴打导致受伤,依据有关规定,龚某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要求撤销某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某人保局原审辩称:1、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0年8月13日龚某向某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某人保局于2010年8月16日出具《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双方。受理后,某人保局根据单位证人的调查笔录、另一位当事人陈连元的调查笔录及其门诊病历的记载,作出了被诉工伤认定。2、某人保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龚某系某学校聘用员工,其在诉讼理由中主张被陈连元打伤无事实依据。根据现场证人陆锦绣的调查笔录及陈连元的门诊病历证明,龚某与陈连元的工作纠纷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其在纠纷处理中有明显过当行为,并导致陈连元多处受伤。因此,某人保局对龚某受到的伤害作出不认定且不视同为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诉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某学校原审述称,不同意龚某的诉请,同意某人保局的意见,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某人保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龚某认为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完成学校工作任务,遭用人单位总务领导陈连元暴力殴打致脑外伤、脑震荡等伤害,应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种情形主要是指职工依法履行职务或职责时遭受对方暴力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虽然龚某与某学校总务负责人陈连元之间的纠纷确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龚某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所受的伤是遭受陈连元暴力殴打所致;相反,从查明的事实看,龚某因与陈连元发生争执而情绪失控,多次拿办公用品砸陈连元,用落地风扇将陈连元砸伤。由此可见,龚某在此次纠纷中,具有明显的过当行为,而并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欲保护的“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综上,龚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龚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龚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龚某诉称,其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被陈连元用拳击伤,并非自己绊倒摔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上诉人没有殴打陈连元,陈连元的病历有误,证人陆锦绣的陈述前后矛盾,且陆锦绣、陈连元是第三人的员工,均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两人证言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第三人举证不能,被上诉人应作出认定上诉人为工伤的决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偏袒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人保局辩称,上诉人受伤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但上诉人履行本身的工作职责不会造成本案的伤害。上诉人系因工作安排与陈连元发生言语不和,拿办公室物品砸陈连元,自己绊倒在地。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中,上诉人都没有证据证明系遭到陈连元殴打致伤,而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殴打了陈连元。上诉人自己行为过当,亦非遭他人暴力伤害,不符合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意外伤害的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某学校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上诉人在争吵中自己造成伤害,被上诉人也对此予以确认,不能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等规定,某人保局作为本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负责部门,依法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根据该项规定,认定为工伤必须符合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基本要件。根据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聘用合同书、病历材料、上诉人询问笔录及陆锦绣、陈连元的调查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受学校指派负责教学设备维护工作,2010年7月2日下午上诉人与学校总务负责人陈连元因工作安排发生矛盾争吵,在争执过程中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发生伤害系因其与陈连元发生矛盾争吵引起,其履行教学设备维护工作职责本身并未导致伤害发生,并且,上诉人所受伤害亦不属于暴力意外伤害。故上诉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其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和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在调查核实后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亦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龚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李思国
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 楠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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