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单位。
上诉人A因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上诉人甲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0日07时22分00秒在本市外环线内圈杨高南路段(45.6K)口实施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超速27%)违法行为,该事实由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予以证实。A于2010年10月30日持本人驾驶证至甲单位接受处理。甲单位对A作出《交通违法行为处罚事先告知书/确认单》(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及有关申辩、陈述等权利,A在《事先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甲单位遂于当日作出编号为1914265967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述违法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A处以罚款100元。A于当日缴纳了上述罚款。
2011年1月,A以甲单位对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处罚主体错误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返还其缴纳的罚款100元,赔偿其停车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人工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
原审认为,甲单位为上海市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之一,具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甲单位依据电子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认定车牌号为××机动车在驾驶过程中有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A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接受处罚。甲单位据此以A为处罚主体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甲单位适用简易程序对A作出处罚,A本人前往受理点接受处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A要求返还罚款100元,赔偿停车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人工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诉称:车牌号为××机动车的超速行驶交通违法行为并非由其本人实施,事发当时上诉人在丙医院上班。上诉人受车辆所有人乙厂委托接受该车辆的违章处理,其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A(代办)”。被上诉人在未能查明交通违法车辆驾驶人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属于处罚主体错误。同时,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时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且以书面形式告知救济权利而未按规定口头告知,程序违法。此外,被上诉人使用电脑打印的公章图案,工作人员以电脑打印文字替代签名,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甲单位辩称:上诉人提交了违法车辆的行驶证和其本人驾驶证,且被上诉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并出具《事先告知书》,上诉人在该告知书上也签字确认。同时,上诉人系违法车辆所有人乙厂的负责人,又系该车辆的管理人。因此,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处罚主体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电子公章和交警的电子签名均具有法律效力。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摄的照片、《事先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具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甲单位对本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证据,可以证明车牌号为××的机动车有超速行驶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上诉人A持上述违法车辆的行驶证及其本人驾驶证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当事人,事先告知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上诉人亦在《事先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另上诉人称其受违法车辆所有人乙厂委托接受处理,但在接受处理过程中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委托书等相应的证明材料,且该意见与其向被上诉人提交本人驾驶证、以自己名义签收《事先告知书》及当场缴纳罚款等行为自相矛盾,有违常理。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认定处罚主体并无不妥。同时,本院也注意到,在审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2011)沪一中行终字第48号行政案件中,查明车牌号××的机动车所有人为乙厂,该厂负责人为上诉人A。该节事实可以进一步表明,被上诉人认定处罚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调查、事先告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合法。诉讼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也未按规定口头告知等意见,与其在《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但行政赔偿须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作为前提,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罚款100元,赔偿停车费10元、交通费300元、人工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A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 侯 俊
代理审判员 刘新慧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责任编辑:介子推

最火资讯